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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初付永、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7月14日,双方因排水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为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2013)烟牟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合计30161.05元,存放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道办事处西系山村村民。2012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与其商量修门前道路一事,原告与被告岳父孙**发生争执,被告遂上前朝原告面部击打,致原告口腔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上颌牙槽骨骨折。2013年7月23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对姜**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未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23日,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61.05元,并将该赔偿款提存在我院。2013年8月29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称其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161.05元,由法院提存,并提交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及(2013)烟牟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本次诉讼仅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它损失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30161.05元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其中,“物质损失”是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费用,不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161.05元,由我院先行提存。原告对被告赔偿事实及理赔数额没有异议,可随时提取该理赔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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