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国才与朱**、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才诉被告朱**、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孔**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才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供销社冷藏厂院内因拉冰块一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牟**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71.50元、误工费10131.30元、护理费2026.2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047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孔*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陈述片面,双方发生争斗也导致被告朱**受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原告关*才与被告朱**、孔**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供销社冷藏厂院内,因拉冰块一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将其打伤。二被告对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纠纷过程中被告朱**也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269号和0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被告朱**、孔**与关*才、关*中因拉冰块一事,殴打他人致伤为由,对二被告行政罚款各500元。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直接造成。本院依法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调取原告、被告、纠纷参与人关*中、案外人刘**的询问笔录。朱**的询问笔录记载“……然后关*中就和孔**相互推把了一下,刘**和关*才就过来……我看见关*才和关*中在那按把孔**……刘**就过来把关*才和关*中拉把开了,然后关*中就和孔**厮打起来,关*才就拿着木方打我,我用手挡了两下,然后我就看见旁边放着一根木锨,我拿起木锨朝着关*才胳膊打了一下……”关*才询问笔录记载“……然后孔**下车就开始和关*中因为拉冰块的事情吵了起来,关*中骂了孔**一句,孔**就推了关*中一把,然后孔**和关*中相互撕扯,小*(被告朱**)当时在旁边朝关*中的胸口打了两拳,并把他撂倒在地上,孔**就和关*中在地上撕扯起来。刘**过去拉架。我也过去了,朝小*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把孔**撂到在地上,这时我看见关*中不知道从哪里拿根木方朝小*的腰部打了两下,孔**在地上爬起来之后,不知道从哪里找来了一根木锨,上来就朝着我的左胳膊肘打了一下……”孔**的询问笔录记载“……关*中和关*才就把我按把在地上朝我身上打。我也还手打他们了。朱**看见我挨揍了,就过来了。朱**就拿着木方和关*才打起来了,当时关*才也拿着一根木棍和朱**在那打……”刘**的询问笔录记载“……然后我看见关*中和孔**吵吵起来了,然后孔**就朝着关*中的胸口推了一把,小*就用拳头朝着关*中的后背打了一拳,我和关*才一看打起来了,就从冷库往他们这边跑。跑到小*身边的时候,关*才就朝小*身上打了一拳,这时候关*中就在大院水池边捡了一根木方,朝着小*身上打了一下……关*中和孔**就在那相互厮打,关*才就过去和关*中一起打孔**,小*就摆脱我拿着木方打关*才……”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47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关*才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主张依照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亦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才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90天。原告对采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予认可,但同意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为准。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儿子关*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员会及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市场出具的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租赁高秀丽的房屋自2010年始居住于牟平区宁海大街618号楼2401号,至今一直在北翠市场从事贩鱼生意,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计局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131.30元。关*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其儿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北翠市场和北翠**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关*中护理,按照2012年山**计局统计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主张护理费2026.2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鉴定所出具的收款票据,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被告朱**申请重新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与被告朱**、孔**因拉冰块一事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471.5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因拉冰块一事发生纠纷,遭受人身损害,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对其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关**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90日。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儿子关*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民委员会及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市场出具的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自2010年始居住于牟平区宁海大街618号楼2401号,至今一直在北翠市场从事贩鱼生意,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计局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131.3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由及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3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关*中护理,按照2012年山**计局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主张护理费2026.26元(41088元/年÷365天×18天),有其提交的关*中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360元,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出具的收款票据,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1.50元、误工费10131.30元、护理费20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789.06元。依据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因拉冰块一事,案外人关*中与被告孔**发生撕扯,后原告参与到纠纷中,并与二被告发生撕扯。虽原告受伤,但关*中与孔**发生纠纷时,原告未保持克制,亦未积极的化解矛盾,阻止纠纷,而是参与到纠纷中,与二被告发生撕扯,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结果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依据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其承认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0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国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关*才交纳1230元,被告朱**交纳162元,被告孔**交纳162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关*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