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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新**限公司、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烟台新**限公司、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烟台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受雇为二被告工作,2011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月6日原告针对部分医疗费对二被告提起了诉讼,2013年12月5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906元、误工费2540.16元、护理费1270.08元、医疗费24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新**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曲**雇佣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曲新*辩称:我承担业务属于被告烟台新**限公司内部承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烟台新**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曲**从被告烟台新**限公司承揽一宗电焊业务,并雇佣原告孙**从事焊接工作。原告没有从事电焊工种类工作的上岗证。2011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一金属箱体内进行电焊作业时,因癫痫病发作晕倒并被烧热的箱体钢板烫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原告的儿子孙*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L4爆裂性骨折;2、癫痫发作;3、腔隙性脑梗死;4、烧伤3度。原告为索要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癫痫病和腔隙性脑梗死两种疾病的发作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2012)临鉴定4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因外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在工作期间癫痫发作与其从事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拟参与度为25%;腔隙性脑梗死与其从事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烟台新**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曲**,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曲**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曲**赔偿原告孙**医疗费8994.98元、被告烟台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第二次到烟台**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共11天,支出医疗费8247.8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0906元、误工费2540.16元、护理费1270.08元、医疗费2474.34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烟台新**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2012)临鉴定49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及其儿子孙*均为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

上述事实,有(2012)临鉴定496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雇佣原告孙**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曲**在对原告是否具有从事电焊工作资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电焊工作,其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曲**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宜。被告烟台新**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曲**,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曲**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临鉴定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二被告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012)临鉴定49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20元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第二次住院)8247.80元、误工费8467.39元(2575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33.69元(2575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33天)66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24628.88元。被告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88.66元,被告烟台新**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37388.66元;被告烟台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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