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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军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伤情,花医疗费31994.78元,主张误工费1843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3794.78元。被告事发后支付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79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3、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8年10月2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吊顶材料批发零售。2013年6月13日烟台市**牟平分局核准被告李**注册登记字号为牟平区鑫赢装饰材料经销处。2012年4月12日原告彭**受伤,其称受被告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胡家楼村一个吊顶施工现场,因被告提供的龙门架子间的斜拉撑断裂,导致其跌落受伤。被告主张其没有承揽胡家楼村某个吊顶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工作,虽然原告受伤,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间的录音材料,欲证实其受被告雇佣。录音记录部分内容为“我就先问问你,他(彭**)是不是给你干活伤着的吧?(被告李**):我就说,干活伤着,钱我都拿来,我可以承认……;是不是你的活?(被告李**):是我的,也是介绍的,是我的活也中,不是我的活也行……;这个活是不是你揽的活?(被告李**):这个活是我揽的活,但也经过你这些工人……;(被告李**)说:你也知道,当时俺对象拉你上医院,你也知道,我当时带着他上牟平医院去做的检查,我拿的钱……(被告李**)说:本身我想负部分责任……”。被告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一起干活的工友袁**的证言,内容为“证明我叫袁**,身份证号码:××,2012年4月12日,我和彭**给李**干活,在烟台牟平胡家楼工程中,因为脚手架拉杆断裂,造成彭**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特此证明袁**2012.8.11”。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袁**未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彭**、彭**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与原告均系同村村民。证人彭**陈述,事发当天被告打电话联系要求帮忙找人干活,其联系了彭**、袁**,并将他们带到被告李**经营的店内。事发当天下午证人彭**去医院看望原告,在医院看见被告在场,被告的丈夫当天开车载着原告去潍坊。证人彭**陈述,其陪原告去医院时被告在场,后被告打电话称在潍坊治疗条件好,且有熟人,当天原告的丈夫开车载着原告去了潍坊。被告称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丈夫名叫刘**。事发当天原告到中国人**十九医院(医院地址在潍坊)住院治疗29天,至2012年5月11日,花医疗费31722.78元。原告称被告夫妻将其带到潍坊的中国人**九医院治疗,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押金单据在被告处。原告向本院提交第八十九医院伤病员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单据复印件、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住院通知单及住院相关材料中多处记载的姓名由“刘**”涂改为“彭**”。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患者彭**,男,住院号为421478,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31722.78元(大写:叁万壹仟贰拾贰元柒角捌分)。因为有一张5000元押金条未收回,故我院给与复印原票据(济*120300046312)的存根联复印件,此件真实合法。特此证明中国人**九医院收费处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主张住院病历号为431478、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住院号为421478、病历材料中的DR影响诊断报告书中的住院号为431678,且住院材料中姓名有“刘**”涂改为“彭**”。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后原告提供中国人**九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将上份证明中的“住院号为421478”纠正为“ID号为431478”。被告主张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对原告的用药和费用合理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住院期间的硝苯地平片(0.12元)、氢氯噻嗪片(1.04元)、马**那普利片(101.11元)、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2.94元)、硝苯地平缓释片(60.51元)属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张中国**军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主张其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花费272元,被告以该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提供相关病历材料中出现矛盾之处解释称:入院时由被告夫妻办理的相关手续,故名字为被告丈夫“刘**”,后改为原告的名字;病历中三个不同的病历号为医院笔误,原告到医院要求对此修改,医院拒绝。2012年8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人护理2个月(均含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该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应待骨性愈合后择期取出,其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核算。如需先期赔付,本中心鉴定人建议拟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主张为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彭**的左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系平度人,属于青岛单列市管辖,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农民纯收入15731元标准计算。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工作于青岛**有限公司)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5.5元标准计算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2955.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有限公司证明书四份,证明王**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王**请假护理及其工资情况。证明书中载明“王**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期间因丈夫住院请假。其中: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请带薪年休假,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1日请事假,请事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以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为由,对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确诊1天、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621元标准主张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18432元。被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且原告应提交鉴定的发票,对其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在胡家楼村涉案的现场实地查验,现该房屋已有人居住,但经法院现场询问,房屋居住人员不配合法院调查。胡家楼村委工作人员称涉案房屋不是村委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彭**受伤,其主张受被告李**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胡家楼村村碑北院内进行吊顶工程时,因被告提供的工具龙门架中间的架撑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主张其没有承揽胡家楼村的吊顶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工作,虽然原告受伤,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一起干活工友袁**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袁**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袁**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并有证人彭**、彭**出庭作证。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名字由被告丈夫“刘**”涂改为“彭**”等情况及上述证据,综合可以认定2012年4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吊顶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722.78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十九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更正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1722.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住院期间的硝苯地平片(0.12元)、氢氯噻嗪片(1.04元)、马**那普利片(101.11元)、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2.94元)、硝苯地平缓释片(60.51元)属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扣除非治疗本次受伤用药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为31537.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中国人**十九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主张其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花费272元,但未有相关病历记载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花费2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的左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的左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但庭审中以原告系平度人,属于青岛单列市管辖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农民纯收入15731元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在烟台市牟平区工作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4年农民纯收入15731元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数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确诊1天、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为宜计算30天,即600元。原告主张以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621元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18432元。原告未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时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3312.5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工作于青岛**有限公司)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5.50元标准计算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2955.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青岛**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证明书中载明“王**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期间因丈夫住院请假。其中: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请带薪年休假,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1日请事假,请事假期间工资停发”。因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系带薪年休假,未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1日王**请假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数额为2004.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向本院提交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37.06元、误工费3312.57元、护理费2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8246.13元。关于原告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吊顶工作,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吊顶工作,对存在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77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为4277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彭**经济损失人民币4277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彭**交纳1300元,被告李**交纳97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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