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邹*、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邹*、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上19时许,因村委会欠原告父亲工资待遇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同自家亲戚到烟台**结构厂找正在吃饭的村支部书记杨**,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在场的两被告殴打,致原告右手皮肤挫裂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6695.50元,交通费60元。为保护原告人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95.50元、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1551元、交通费2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011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父亲杨**的工资待遇问题,应当由其本人找村委会协商处理,而不应当由原告聚集其众多亲属在大年初二的晚上找村支书杨**处理,而此次事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原告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二、公安机关询问很多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见到村支书杨**后,先对书记粗言辱骂,紧接着对其推搡、撕扯,并对进行劝阻的两被告等人进行殴打,被告等人为了避免事态激化和扩大,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三、公安机关对原告等人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也足以证明原告等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即正月初二的晚上19时许,原告及其亲属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松岚后村的父亲杨*发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原告父亲说起他在村工作多年,村里什么待遇都没给。原告及其亲属听了非常生气。晚饭后,原告妹夫娄礼言、姊妹杨**、杨**、儿子杨**、外甥都建章、侄女杨**一同到村支书杨*君家给原告父亲要工资待遇,得知当晚烟台**结构厂厂长邹**在厂里宴请自家亲戚包括书记杨*君及二被告,遂驾车来到该厂,该厂厂长邹**把双方叫到办公室商谈。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亲属与被告互殴起来,原告被其亲属电话通知到场也参与了殴斗,直至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了双方的殴斗。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原告的儿子杨**、哥哥杨**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在本次殴斗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原告在烟台**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6695.5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5.50元、交通费2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51元和护理费155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称该损失与其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护理,王**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亲属聚集多人在正月初二的晚上找书记解决其父亲的工资待遇问题,因言语不当引发原、被告及其亲属互殴,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95.5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551元。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51元。4、伙食补助费264元。5、交通费20元、复印费3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11.5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07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邹**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70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交纳18元,被告邹*、邹**各交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