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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强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和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强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2013年3月23日,原告被雇佣期间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左髌骨粉碎骨折。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2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是干小工,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媳妇承诺只要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就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工程工地干小工,日工资1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工地搬运水泥时,不小心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766.8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用汇总表予以佐证。该费用由被告赵**支付。被告赵**称其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万两三千元,但单据均未保存。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15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3年3月23日150元的门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孙**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包括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休治时间)、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伤情应当构成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为63720元,对于其主张的八级伤残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和儿子姜*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姜*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儿子姜*系城镇居民。唐**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14天为407.34元,姜*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个月为4710.67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牟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父子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由其妻子护理,第二次庭审又主张由其儿媳护理,庭审结束后又主张由其儿子护理,前后矛盾,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变更情况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由其妻子护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6个月为14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且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提出异议,认可原告拿的是日工资100元,但工资发放标准及数额以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为准,不是按月计算工资,也不是每天都有工程,且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受伤后的××用具费59元,提交了2013年4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原告儿媳与被告的录音,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媳在录音中明确答应只要被告支付医疗费就不再追究原告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从未授权其儿媳作出任何决定,对于儿媳在录音中的承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包含了后续治疗,不应一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地搬运水泥时受伤,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工作中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于其所提交录音证据中其儿媳的承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儿媳对被告的承诺不能代表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称其支付原告一万两三千元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中载明的费用总额9766.86元为被告支付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5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属于农村居民,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定残日为2014年6月23日,故其××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18年为19116元(10620元/年×18年×10%)。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工作且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8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407.34元(10620元/年÷365天×14天),原告儿子的护理费为1084.10元(28264元/年÷365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91.44元(407.34元+10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妻子有护理能力,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媳护理,后又改为其儿子护理,前后矛盾,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1338.41元(10620元/年÷365天×46天)。综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829.85元(1491.44元+1338.41元)。原告受伤后有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916.86元、××赔偿金1911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29.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762.71元。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8.81元。被告已支付9766.86元,兑除后还需支付原告39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396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孙**交纳1086元,由被告赵**交纳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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