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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先莲诉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升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喜民、宁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先莲诉称:被告在烟台市**道办事处金山上寨村北海边经营海水养殖育苗,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1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滑落在水沟里,致左腿扭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72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干零工时因其不慎将左脚崴伤,不是将左腿扭伤,被告当即带原告到医院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和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左脚崴伤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在烟台市**道办事处金山上寨村北海边经营海水养殖育苗。2011年7月初,被告姜**雇佣原告于先莲为其工作。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内有一排水暗道,留有排水孔,不排水时用木板将排水孔*住,原告工作时需在暗水道上经过。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经过暗水道给育苗池换水时,踩入暗水道上面的排水孔里,致左腿扭伤。当日原告到烟台**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花医疗费1655.40元。2012年3月4日,原告到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姜**支付。2012年7月2日,原告继续在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3656.84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山**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802.72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在山东**骨医院两次买药花676元。另有一张2013年11月24日,编号为:218670532528号的药费单据,药费为399元,该药费没有医嘱处方,但药费单据上药的名称与2013年11月1日药的名称基本一致。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9189.96元,被告已付1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189.96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药费单据15张予以证实。原告诉前对其伤情申请山东**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三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与在牟**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左小腿摔伤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第一、三次住院无需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原告除第二次住院妇科彩超费(70元)不合理外,其它用药与检查项目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19.96元(己扣除不合理妇科彩超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为740元。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180天为4658.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护理,唐*系山东**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护理22天护理费为2273.3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37784元。因原告腿伤不能坐公共汽车,故每次到医院诊疗都要坐出租车,每次包车一天,每天200元,到烟台**民医院诊疗2次,到山东**骨医院8次(包括入出院及每周打针)交通费为2000元。提供车票4本共200张予以证实。病历复印费48.5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张予以证实。鉴定费2100元,提供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实。以上合计经济损失73724.09元。被告对2013年11月24日编号为:218670532528号,药费为399元的药费单据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按规定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3份、药费单据14张、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单据1张、烟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出租车票200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设施不完善,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事故发生。原告明知通向育苗池的暗水道上留有排水孔,在通过暗水道时应注意安全,但原告没尽到注意的义务,致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这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交通费1100元较为合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4日编号为:218670532528号,药费为399元的药费单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虽是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但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相符,其鉴定费应为合理费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19.96元、误工费4658.30元、护理费2273.33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复印费48.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合计87824.09元。根据上述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76.86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7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赔偿原告于先莲经济损失4647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交纳493元,被告交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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