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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O13)邹*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21时许,原告孔**及其外甥女董*因被告牛**到家里要账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随即董*和被告在位于兖矿**煤矿家属院北区楼下空地上持棍、扫帚进行撕打,原告站在董*面前护着董*,董*随后和被告抱成一块摔倒在地上扭打,由于地上有雪水,邻居陈*乙劝双方起来时,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丈夫张*甲赶到现场后将双方拉开,并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在邹城**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584.90元。邹城**急救中心2013年2月21日病员检查证明认定原告头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侧4-7肋骨骨折及左侧3-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随其女儿于某在北**矿家属院居住生活。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外甥女董*与被告牛**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过程中,致前来拉架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40%较为适宜。但是,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地上有雪的情况下,还在董*、牛**激烈厮打时近距离接触,导致摔倒受伤,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直接推倒造成的伤害,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陈*乙证言证实被告倒地被董*压在身上后原告才摔倒在地,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直接造成,被告亦不认可推倒原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支出医疗费6,584.9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11.2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55.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复印费*07.00元,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634.00元,证据不充分,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防盗门损失1,7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各项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584.90元、护理费*,411.23、残疾赔偿金25,755.00元、鉴定费*,200.00元、复印费*07.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35558.13元,被告负担40%为142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和孔**的外孙女发生纠纷吵闹过程中,孔**站在雪水中劝说董*,上诉人和董*倒地,董*压在上诉人身上,后孔**才摔倒在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与孔**没有肢体接触,孔**是站在雪水中自己摔倒的,证人陈*乙证实上诉人倒地被董*压在身上后,被上诉人才摔倒在地,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直接造成。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造成,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孔**的外孙女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陈*乙出庭证实上诉人牛**倒地被董*压在身上后被上诉人孔**才摔倒在地,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孔**系自己摔倒后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摔倒虽不是上诉人直接造成,但与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孔**的外孙女董*发生厮打有关。原审判决综合各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对于孔**摔倒受伤,认定被上诉人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与董*各自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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