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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汶上县**限公司工地,与汶上县**限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一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入住汶**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16天,医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44.84元。被告王*被汶上**出所行政处罚500元。该案经汶上**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又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花费965.25元,在汶上县寅寺镇东石楼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的行为是徐**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王*采取不冷静的方式处理矛盾,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徐**身体受到伤害,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案情,可由原、被告各承担20%、8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擅自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花费及在汶上县寅寺镇东石楼村卫生室治疗花费,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675.8元(3344.84×80%u003d2675.8)、误工费372.4元(465.5×80%u003d372.4)、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0×80%u003d256)、护理费372.4元(465.5×80%u003d372.4)、交通费136(170×80%u003d136)。以上共计381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驾驶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是否有效都没有提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出院后一直感到头痛头晕便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去检查治疗,有病历为证,并且已实际支出,应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965.25元的医疗费;在寅寺镇东石楼村卫生室的1537元的医疗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2323.44元,医疗费2502.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特殊施工作业操作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当提交单位的工资单证明每月收入情况。医院出具的证明得有收据才可以,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上诉人徐**提供了驾驶证及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欲证明其长期从事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工作,应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该操作证显示颁发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诉人徐**提供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就诊卡暂存款回执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徐**出院后又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花费965.25元的事实,该花费系因被上诉人王*侵权所致,被上诉人王*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擅自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医疗费应认定为4310.09元(3344.84+965.25)。关于上诉人徐**主张的在寅寺镇东石楼村卫生室的1537元的医疗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门诊处方笺没有医师签字且无门诊病历相佐证,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1537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被上诉人王*击打上诉人徐**头部,给其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件是因双方在工地上发生口角引起,上诉人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甲医疗费3448.1元(4310.09×80%)、误工费372.4元(465.5×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0×80%)、护理费372.4元(465.5×80%)、交通费136元(170×80%),以上共计45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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