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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刘*云系前后邻居,原告刘**家临街而居,被告刘*云在原告刘**家的北邻。原告刘**家翻建平房为二层楼房,在建设到一层高出一米左右时,被告刘*云家认为二层楼房影响自家的采光,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云在倒退时被原告刘**推倒,原告刘**由于拄着双拐,身体失去重心,随着也摔倒在被告刘*云的身上,导致腿部受伤,在济宁**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928元,经依法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在与被告刘*云发生冲突前就存在腿部受伤,以柱双拐辅助行走的事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主张自身右膝部外伤、右股骨内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系被告刘**所致,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伤情系被告刘**所致。证据链相互结合证明,原告受伤系自身下肢行动不便拄有双拐,在其与被告冲突过程中被告先行摔倒原告自身失控亦随之摔倒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新伤与旧伤的关联度,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鉴定的九级伤残与新伤的界定比例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95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挑衅起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双方的推搡、厮打,上诉人不会摔倒,因而上诉人之伤与双方相互推搡并摔倒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原来有伤,但此次受伤与旧伤部位不同,治疗及伤残鉴定与旧伤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相互推搡,上诉人的伤是欲推被上诉人的过程中摔倒致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梁山县公安局韩垓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受伤系自身下肢行动不便拄有双拐,在其与被上诉人刘**冲突过程中被上诉人先行摔倒,上诉人自身失控亦随之摔倒所致,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系被上诉人刘**所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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