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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司**、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陈**因交纳新农合的问题找到村里会计司**,结果遭到了司**和司**的殴打。司**用拳头打到了陈**的胸口上,导致陈**吐血不止。村书记张**派人将陈**送到了卫生室输液,并给了陈**500元治疗费用。后来司**、司**及张**均对陈**不管不问。原审认定司**、司**没有殴打过陈**是错误的。二、司**、司**殴打陈**时的在场证人由于惧怕司**及村里干部,不能出庭为陈**作证。陈**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曾申请泗**法院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收集。三、陈**受伤发生在2012年阴历正月初九,期间陈**一直未中断治疗。陈**也拨打了110,要求泗水县公安局苗馆派出所处理与司**、司**的纠纷,但派出所至今未给明确答复。因此陈**受到伤害一事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村书记张**称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殴打陈**,一审法院也依陈**的申请,对在场证人陈**作了调查,陈**称被申请人与陈**没有动手。因此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陈**与被申请人是在2012年阴历正月初九发生纠纷,但陈**提交的住院病历起始于2012年11月22日,且经诊断为肺部感染、肺癌。因此陈**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也体现不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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