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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张*、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被告在兖矿集团**东南区门卫值班室附近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马*将原告窦*的脸部等处抓伤,后被告张*对原告窦*有殴打行为,济宁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及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并在兖矿**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957.77元。后因医疗费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济*东行罚决字(2014)第00028号、第00029号、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伤及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7.77元,被告对其中6元挂号费(未加盖公章)有异议,因该挂号费单据系正规单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4年3月17日单据436元有异议,认为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在2014年2月12日出院,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支持6521.77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6.72元(13天),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费1006.72元(13天),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52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52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支持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被告负80%的赔偿为宜,原告承担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马*赔偿原告窦*医疗费6521.77元、护理费520元、伙食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7781.77元的80%,即622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马*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窦*所受的都是轻微伤。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做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厮打的情形清楚。同时,被上诉人提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用于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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