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王某某等与王**侵犯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王某某、王**、杨*花诉被告王**侵犯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王**、杨*花、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树木买卖活动,从2013年12月1日被告雇佣亲属王**用三轮车为其将采伐的树木从采伐现场运至附近公路上,期间还干杂活,日工资24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依汶镇满富庄村西南方向采伐树木,下午5时许,王**从杀树现场向公路运输木材时,翻车身亡。事故发生后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5434.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租了原告亲属王**的车,一天240元,我也没用他装车,也不用他干活,只让他运输,当时是运输树枝子,他开车在半道上翻车,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亲属王**的死亡证明一份。

2、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

3、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费过高。对证据3没有异议。

4、证人王**出庭证言,其证实,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邻居,被告曾雇佣我及我的农用五征给他运输木材,一天240元。原告亲属王**和我干一样的活。工资由被告王**发放。我除了开车还干装树枝子等别的活。

5、证人褚**出庭证言,其证实,我曾受雇于王**杀树。干一天,给一天的工资。王**他开车,也干些零活,拉个树枝子什么的,我一天120元,他一天240元,都是王**发工资。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基本属实,我只雇佣他开车,我不用他干别的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给原告亲属王**买寿衣等用品花1260元。

2、抢救费用花499元。

3、抢救原告亲属时,干活的人吃饭费花17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这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的雇工王**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进行了抢救。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在依汶镇满富庄村西南方向采伐树木,雇佣原告亲属王**从杀树现场向公路运输木材时,翻车身亡。王**干活期间,主要从事驾驶自己的车辆将所杀的木材及树枝,由杀树地点运输到公路上,期间还干些零活。被告给其发放工资每日240元(含车辆)。事故发生后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驾驶的车辆有没有牌照,其也无驾证执照。

又查明,被告给原告亲属王**买寿衣及支付抢救费等花费计款19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雇佣原告亲属王**主要从事木材运输,期间还干些零活等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在该事故中,由于安全教育不到位,雇佣王**时没有对其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有无牌照进行严格审查,对原告亲属王**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自己的车辆没有牌照,其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驾驶车辆运输木材时,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亲属王**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原告王某某其抚养费为54208元(108416元/2)。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亲属死亡,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5000元为公平合理。由于原告亲属王**的死亡,需他人处理,处理事故误工费及相关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亲属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根据责任的大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亲属王**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为54208元,四原告的精神抚慰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相关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270546.5元,由被告王**按60%赔偿原告162327.9元(含为其垫付的费用1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王**负担2173元,原告承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