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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因琐事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河**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614.37元,经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赔偿清单中计算的8939.33元损失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褚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害属实,但是双方是亲戚关系,此次纠纷是因家庭琐事所致,请求法院给予划分责任,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褚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坡埠村钢材市场将原告打致轻微伤,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当日11时左右入住临沂**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手人咬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14.37元。出院医嘱中嘱咐原告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消肿止痛治疗,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褚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之损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20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属于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纠纷而将原告致伤,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褚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否认借款并拒绝偿还才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并非在争执过程中失控殴打原告,而是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事后率先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故意,应对打伤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1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住院6天,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已注明:“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1.1、10.1条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56元/天×20天u003d141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56元/天×6天u003d423.3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元/天×6天u003d48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金额为6076.93元,被告褚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7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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