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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王**、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宁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司葵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我与同学在王浩屯镇孙化屯村参加同学聚会,将要离开时,因琐事被告王**将我致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给我造成较大损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告王**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被被告打掉的牙齿的种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我再另行起诉,我保留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发生纠纷时我的年龄不到法定年龄,且现在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我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少于标明的天数,请求法院在审查时以病历中医嘱的实际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明显存在连号情况,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因故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将原告宋**打伤,宋**被送往菏泽**泽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22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4张,计款740元。被告王**因打伤原告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伍**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被被告打掉的牙齿的种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我再另行起诉,保留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山**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琐事被告王**打伤原告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4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被告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董**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226元、护理费1080.6元(32869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66.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宋**负担200元,被告王**、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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