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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农历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骑二轮电动车行至郭庄寨村村西十字路口处(桥东侧),被骑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所骑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脊骨骨折,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1923.8元。被告说回家去拿钱,并为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被告却一走无影无踪,对我不管不问。我出院后,卧床不起达3个月之久,至今仍腰疼腿疼,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签名为陈**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撞伤的事实。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陈**,家住马岭岗镇刘*村,3月14号我骑电动三轮车在郭庄寨西头与侯庄寨村民李**骑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摔伤造成李**腰椎骨折,现已在市立医院治疗,责任大小由官方认定,我陈**回家凑钱给对方治病,两天内送钱,特此保证,否则造成其它后果由我陈**负责182××××0644(手机)372901197710206816(身份证)陈**2012、3月17号地址马岭岗镇刘*239号”。2、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0份、住院结算单一份(31923.8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以被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山**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供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菏**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0份、住院结算单一份(31923.8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3月14日在马岭岗镇郭庄寨村村西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在菏**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19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处理,原告也未提供双方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致使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结合案件情况,双方事故责任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9154.3元(31923.8元×60%)、误工费1026.6元(32869元÷365天×19天×60%)、护理费1026.6元(32869元÷365天×19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0元×19天×60%),共计2154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李**负担900元,被告陈**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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