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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受二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加工吊车钩子的工作。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我在工作时被冲床挤伤左手,被告将我送到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7日,经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我多次找二被告商议赔偿问题,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074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我处工作所致,且厂子并非我经营,而是由我父亲张**经营,我们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相公街道西冷庄村的吊车钩子加工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二被告雇佣刘某某从事冲床工作,每天6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冲床挤伤左手,被告将原告送至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2013年10月17日,临沂**司法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手拇指严重挤压伤,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二被告雇佣从事吊车钩子加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不是在其厂子受伤,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员工考勤信息,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虽辩称厂子系其父张**经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不按照规范进行操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515100元/日×40%u003d206040元,护理费70.56元/日×15日u003d1058.4元,其误工损失日以为30日,误工损失为60元/日×30日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元/日×15日u003d18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9998.4元,二被告共负担209998.4×70%u003d146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9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9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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