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强诉史某菊、高*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强诉被告史某菊、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强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许,我与被告高*中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高*中殴打并被史*菊咬伤,河**分局对史*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527.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菊辩称,当天下午我夫妻二人在开车接孩子放学时,原告找高*中要卸车费,因为忙着接孩子,我让原告以后再说,原告就上前来拔车钥匙,双方为此开始产生争夺,我就咬了原告的胳膊。

被告高*中辩称,原告把我的智能车钥匙拉碎成两半,我并没有和原告发生摩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3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孟*强在九曲街道范**居委门口遇到被告史*菊、高*中夫妇,遂向其索要被高*中拿走的两张卸车票(价值共120元),二被告让原告以后再要,并驾车要离开,原告遂坐入副驾驶座拉了手刹,将车钥匙拿到手中,被告高*中扭住原告的胳膊抢夺钥匙,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同时史*菊将原告的胳膊咬伤。后原告报警,河东公安局查明事实后,对史*菊处以500元罚款。

2013年9月17日,河**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检验,原告左手背肿胀,食指背部肿胀并紫红色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日,原告在河**院进行了检查,药费放射费9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分析,原告左手软组织挫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因受伤影响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史*菊因与原告孟*强发生纠纷,将原告左手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为此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强在纠纷发生时取走被告的车钥匙,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轻微伤,其提供的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损失日30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其左手受伤对其工作有明显的影响,本院认定其误工日期为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7.25元×10天u003d1372.5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因受伤产生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司法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2182.5元,由被告高*中、史*菊共同赔偿17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中、史*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强的损失人民币1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中、史*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