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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零活工作。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到九曲办事处某某社区的车库拆模板,原告在拆模板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以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临沂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674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但是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在现场。事发后被告已经承担了医疗费,且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工地干零活。2012年6月原告在九曲办事处某某村干活时,摔伤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付某某的受伤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干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因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付某某在临沂市**骨科医院住院十天,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损失部分应包括剩余医疗费14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764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损失以被告杨某某承担7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38515元。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63元,原告付某某承担7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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