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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2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王**骑着摩托车在我家胡同口处,把我的4岁的女儿冯**抱到摩托车上就跑,被我骑摩托车追上拦住,被告把我打伤。我被打伤后在菏泽**民医院治疗,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浩屯派出所2012年6月18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王**称:“一星期前,我通过定陶县力本屯法庭的王**庭长通知王浩屯镇龙王冯村的耿**,想着看看我不到四岁的女儿王*,王*是我和耿**的女儿,三年前我和耿**离婚后一直跟着耿**。昨天下午,我想着带着王*去作个全身检查,我骑着摩托车到龙王冯村耿**的胡同口处,看到王*正在那里玩,就直接抱着孩子王*走。耿**的婆婆在后里喊:你干啥来,你干啥来。我没有说话抱着孩子骑着摩托车就走,我沿着小路朝定陶方向走,当我行驶到龙王冯村北地东侧的小路上时,耿**后来的丈夫冯**骑着摩托车带着他爹冯**追了过来,他骑的摩托车一下子将我撞倒了,冯**和冯**上前就按住我,我为了照顾王*就没有动,后来他们松手让我站了起来。我站起来后看到冯**的摩托车车头已撞烂了,冯**的腿上也出血了,他们报了警,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王**在该笔录中又称,其与冯**及其他人都没有打架,其他人都没有打王**。原告冯**对王**以上笔录发表如下异议:有异议,王**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我们不知道王**是耿**的前夫,我们以为他是偷小孩的,因为给他要孩子,我们发生了纠纷,我让王**打伤了。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浩屯派出所2012年6月21日对冯**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冯**称:“2012年6月7日下午15时左右,我听到我母亲李**喊:快点,孩子被人抱跑了。我就赶紧推出摩托车,就和我父亲冯**一起追赶,我驾驶摩托车,我父亲冯**坐摩托车,我们追了没多远,我看到一个高个,穿着花褂头,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我就加大油门追,当他跑到王浩屯镇堤北张东头的小路上时,我追上了他,我让他停下他不停,我看到女儿冯**在他摩托车上,我就喊着让他停下,他不停,还加大油门跑,我就加大油门追,我一下撞到他的摩托车上,把他的摩托车撞倒了,我就晕了过去,等我醒来后,我听到冯**喊我,我的眼花花的,我村的冯银现和冯**也追了过去,我一看我的腿部出血了,腿弯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烧伤了,身上也擦伤了。我看到他和冯**夺孩子,我也过去夺,把孩子夺了过来。”在该笔录中冯**又称:“他是我妻子的前夫王**,冯**是王**和我妻子耿**的女儿。冯**是法院判给了耿**,8个月大时就由我母亲李**照顾”。原告冯**对以上笔录发表如下异议:有异议,当时是派出所到医院记的我的笔录,当时我脑震荡,神智不清,我说的话派出所也没有让我看,可能他记得没按我说的意思记,实际被告打我了,他没有记上。我没说被告是我妻子的前夫,我也不知道被告叫王**,我打电话报警,我一直说是有人偷我的孩子。3、菏泽**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住院结算单1份(6441.1元)、门诊收费票据3份(249元、300元、140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为:头外伤、脑震荡、右小腿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菏泽**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130.1元。原告冯**以被被告王**打伤,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山**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将其打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及家人的惊慌及仓促追赶,在原告情急之下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处置不当,也是发生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冯**医疗费6417元(7130.1元×90%)、误工费972.6元(32869元÷365天×12天×90%)、护理费972.6元(32869元÷365天×12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0元×12天×90%),共计868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负担2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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