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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被**某某建房,被告刘某某租用被告王某某的钢管、模板。施工过程中,支撑模板的钢管突然断裂,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从模板上跌落,造成原告L2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某某驾车将原告送至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告转入莒南县某某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因伤情需要又转入临沂**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1619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均有异议,原告主张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不能成立。

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马某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建房期间受伤,与被告王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租用的王某某的架管等在工程竣工后均已交还给王某某,不存在王某某的租赁物断裂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之伤与被告王某某无因果关系,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系包工队的工头,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底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刘某某承建,刘某某遂召集原告马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5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搭建好的脚手架上施工时,支撑架子的钢管突然断裂,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从架子上摔落致伤,被告马某某驾车将二人送往河东**道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马某某垫付原告在此花费的医药费。后原告到莒南县筵宾解家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盖有“某某骨科”字样的四份收据证明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680元。2013年6月20日,因治疗效果欠佳,原告前往临沂**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92.65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所受之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分两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而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张家黑墩村,属于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包工队的工头,认可原告系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其支付,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员在从事其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将房屋交由被告刘某某承建,并不参与房屋施工的具体指示、管理,应认定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马某某不参与管理原告等人的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主张被告王某某出租的钢管存在质量瑕疵,其钢管发生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还提供事发当日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刘**、姜开学到庭证明该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如有证据证实系王某某造成原告损害,可另案向其追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原告在临沂**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92.6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莒南县筵宾解家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680元,因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或诊断证明相辅证,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笔医疗费无法认定,故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15100元×20%u003d10302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56元/天×90天u003d6350.4元;关于护理费,应为70.56元/天×4天u003d282.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天×4天u003d32元;对于原告花费的720元的法医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592.65元;2、残疾赔偿金103020元;3、误工费6350.4元;4、护理费282.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6、司法鉴定费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112997.2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跌落的脚手架系张某某本人与其他工友共同搭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选用了有瑕疵的钢管做架管,其自身对于架管的断裂及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参与搭建脚手架,但存在瑕疵的架管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选用,且经证人确认,钢管上的瑕疵并不明显,原告也无法预见到未仔细检查可能发生的危险,故原告没有发现架管的瑕疵只是一般过失,并不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需要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赔偿款,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09997.2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99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00元,被告刘**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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