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崔**、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崔**、王**、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崔**、王**、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文诉称:2013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本村崔**家我与被告崔**一起喝酒时,被告崔**无事生非,辱骂我,并无故殴打我,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崔**的父亲崔**,妻子王**一起对我拳打脚踢,被告崔**用酒瓶砸在我的头部,将我打倒在地,我的伤情后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度,在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在家治疗。经牡丹区公安局马岭岗派出所处理,被告崔**被行政拘留,但三被告拒不支付我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王**、崔**辩称:1、原告诉求缺少事实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我们直接伤害了原告,另外原告头上的伤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民事过错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对原告的伤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在他们所在村的崔**家一起喝酒,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2013)第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下午,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崔庄行政村崔庄村,因琐事崔**和本村的崔**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崔**行政拘留五日;提供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崔**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该(2013)第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崔**殴打原告并被依法拘留。2、提供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2013)第0018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菏泽**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在菏泽**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32.8元。3、提供高会丽、李**、崔**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村计算。4、提供交通费单据58张,计款580元。5、山东省**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崔**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清创消毒后,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处理等。6、提供崔**在菏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因头颅外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依据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崔**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轻微伤重度这一损害后果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另外公安机关调查的现场目击证人李*、赵**证词当中直接证明在喝酒现场崔**和崔**均没有任何伤情存在,所以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形成的与被告无关。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也不能够直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缺少关联性。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告知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告知书缺少合法性,没有加盖公章,另外即使存在损失后果也与三被告无关,况且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将原告的损伤后果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三张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该单据缺少客观性,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损伤,而治疗的医院是专业骨伤医院,与其伤情不符。另外该组票据缺少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凭证予以认证。所以缺少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高**、李**、崔**身份证及户口本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其受到的损伤是原告所致的证据,三被告不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缺少客观真实性,大部分票据的号码是连接在一起的,与实际乘车所出具的真实票据不一致。另外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只能支持患者住院期间由住所地前往医疗机构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5、6证据的本身有异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是专业骨伤医院,与原告头颅外伤的伤情并不相符,另外本案缺少证据是我们将原告致伤,因此即使住院损失存在,也不应当由我们来承担。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对原告崔**与被告崔**打架一案的有关材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第00183号、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决定书显示:2013年4月28日下午,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崔庄行政村崔庄村,因琐事崔**和本村的崔**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崔**行政拘留五日,对崔**行政拘留三日。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2013)第0018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显示:崔**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告对以上三份书证无异议。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意见同上。对告知书补充一点:告知书告知的时间最迟是5月11日,而对崔**行政处罚的时间是5月25日,如果原告的伤确实是崔**所导致,那么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行政处罚的证据当中并不包括伤情鉴定,因此原告的伤即使存在,也与三被告无关。

2013年4月28日,马**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中赵**陈述:今天崔*的崔**的门市开业,他把我们这附近的几个村的村干部都请过去庆祝他门市开业,我也过去了。我们一块喝酒的有崔*的村主任崔**,车子李的支书李*,陈史王村的村主任朱**和崔*的两个人,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四十岁左右的,都喊他三。我们喝酒的时候,崔**出去敬酒去了,三就在那里说:我想打他就打他。我和李*等人就劝他不要找事。崔**回来后,三提出农电上罚他二百元钱的事。崔**说一分钱也没有花他的。三就骂崔**。崔**骂誓说:谁花你一分钱谁是龟孙。三就抓住崔**打,我们几个就拉住他们了,崔**的妻子把崔**拉走了,三也跟着出去还要打崔**,我过去拉住他,三还要打我,我对他说:你打打我试试。三没有敢跟我动手,三就骂着往北去了,崔**就在北边住。我就又坐回去喝酒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把他们拉开的时候,他们两个身上都没有明伤,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打了几下。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部分有异议,对他回答的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打无异议,其余的有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相互用拳头打有异议,其余没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后来的损伤与被告方无关。

2013年5月14日,马**出所对崔**的询问笔录中崔**陈述:我是崔**的父亲,今年4月28日,崔**与崔**闹矛盾的时候我没在场,后来我和我妻子一块过去的,崔**当时在他们吃饭的那个门楼南墙外边的那个土路上,我们村的崔**的二婶子搂着崔**的腰往西推他,当时也没注意他头上有伤,我和妻子把他拉到我们村中间的那个南北公路边上,海*躺倒在地上,我才发现他头上有伤,被打开了一个大口子,他们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我到现场没有见崔**,当时崔**离崔**做菜的地方有十七、八米远。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有意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所导致的。

2013年4月28日,马**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今天崔庄的崔**的冷库开业,他在他家请客吃饭,我也去了,我们那一桌有崔**、崔**、赵**、朱**等几个人。崔**和崔**两个人喝了不少酒,崔**去别的桌上倒酒回来,他和崔**因为200元钱的事闹起来矛盾,他们两个撕打在一块,我和赵**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崔**和崔**两个人都出去了,我们在那里坐了一会就走了。他们出去的时候双方身上都没有伤,崔**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陈述的两个人撕打在一块无异议,对他说的双方身上都没有伤有异议。

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2013年4月28日,马**出所对崔**的询问笔录中崔**陈述:今天我们村的崔**的冷库开业请客,我也参加了,我和崔**、崔**和其他的几个人在一个桌上吃饭。我们正在吃饭的时候,崔**和崔**因为二百元钱的事闹起了矛盾,他们两个撕打在一块了,我们几个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两个人就都离开饭桌走了。我们几个继续吃饭,后来的事我们就不知道了。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该证言既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伤害,也不能证明是我们将其致伤。

2013年5月4日,马**出所对崔**的询问笔录中崔**陈述:今年4月28日中午,我们村的崔**门市开业请客,我也过去喝他的喜酒去了,我们桌上有崔**、崔**、李*、赵*的村干部、陈庄的两个人。我们喝酒的时候,崔**提出罚了我哥哥二百元钱,我给他开玩笑说你得到100吗,崔**张嘴就骂,我们两个就抓到一块打起来了,被我们一块喝酒的人拉开了,我们从我们喝酒的那家门楼底下都出来,往南走到门楼南墙南边,崔**的父亲和他妻子过去了,他父亲和我打起来,我跟他父亲打的时候,崔**拿起来一个啤酒瓶从我背后一下砸在我的头上,把我砸的晕晕乎乎的,后来就躺在我们村中间的南北路中间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原告对该陈述无异议。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首先该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其次缺少其他证词印证崔**拿酒瓶砸了原告,另外也缺少物证,破碎的酒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综上,该证据缺少客观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

2013年5月4日,马**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陈述:我是崔**的母亲,今年4月28日中午,我和我老伴听到他们喝酒的地方有人吵闹,我和我老伴就过去了,我去的时候那里的人很多,海*还在他们喝酒的那家门楼南墙外边的土路上,崔**的父亲在后面跟着用手追打海*,我和我老伴就拉着海*往西走,我当时在海*的后面,看到他背上的衣服上有血,走了不多远他就躺倒在地上,我看到他头上一个大口子,我们又把他扶起来,他踉踉跄跄的走到我们村中间的那个南北公路上就躺倒在路边上了。

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亲密的利害关系,缺少客观真实性,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方伤害了原告。

2013年4月28日,马**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那天我在那里的伙上帮忙做饭,伙就在崔**院子的前面路上,崔**和崔**他们就在崔**西边那家的门楼底下吃饭喝酒,我离他们有四、五米远,我听到崔**说:我打死你。崔**说:你咋恁能哎。我就赶紧过去了。当时海*在门楼门口南边,庆开在北边,他们两个挨着,我过去看到海*过去一下掐住庆开的脖子,把庆开摁到北边的门楼墙上了,其他几个人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我就拉着庆**家走,把他锁到我们家了,崔**是我丈夫。

原告对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王**的叙述不真实,与其他几位在场人员叙述是相互矛盾的,因其是被告崔**的妻子,并且她也参与了殴打原告,所以她的陈述是虚假的。

2013年5月11日,马**出所对崔**的询问笔录中崔**陈述:那天我堂哥崔**的门市开业,他摆酒场请客,我是村主任,我也去参加了。当时,我在崔**西边那家的门楼底下那桌上,和我同桌的还有李*、朱**、赵**、崔**、崔**等人。头天因为崔**的哥哥偷电被电工抓住了,我从中给他们说和,罚了海*哥哥二百元钱。喝酒的时候,海*说:我们拿这二百元钱冤,这钱你媳妇和电工平分了。我说你去问问不行啊。我们两个说着就吵了起来。我们两个都坐在桌子的东边,我在北边,他在南边,我们两个挨着。崔**站起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摁在北边的墙上了,崔**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们两个吵着就出去了,在胡同里面我们吵了一会,崔**的父母过去把他拉着往西走了,我妻子拉着我往北走回家了。我回家后我妻子把我锁家里了,他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原告对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崔**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与其他人的证词不一致,是虚假的陈述。

经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菏牡行初字第46号卷中的庭审笔录。

原告对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公安局的答辩恰恰证明了被告崔**殴打了原告,并且造成了伤,公安局以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罚,完全是正确的。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行政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最后一行和第8页的第一行,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崔庆开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包括原告所受到的头部损伤。第9页正数11到16行,能够说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形成的,公安机关也没有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赔偿义务和责任。

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崔**因琐事在酒桌上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原告崔**与被告崔**从喝酒处离开来到外面,原告崔**头部受伤。被告崔**的妻子王**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海*在门楼门口南边,庆开在北边,他们两个挨着,我过去看到海*过去一下掐住庆开的脖子,把庆开摁到北边的门楼墙上了,其他几个人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我就拉着庆**家走,把他锁到我们家了。而被告崔**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崔**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们两个吵着就出去了,在胡同里面我们吵了一会,崔**的父母过去把他拉着往西走了,我妻子拉着我往北走回家了。我回家后我妻子把我锁家里了。王**陈述直接将被告崔**从喝酒处拉回家。而被告崔**陈述在胡同里面又吵了一会。二人陈述相矛盾。被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伤是自伤或者是他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崔**所致。原告在该事件中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崔**对其进行殴打,故被告王**、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72.8元,误工费540.3元(32869元÷365天×6元),护理费540.3元(32869元÷365天×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共计损失36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543.38元(3633.4元×70%)。

二、驳回原告崔**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王**、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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