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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副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领其家人在我院内进行推土(以前曾多次在我院内推土),我对他们进行劝阻,可被告不仅不听我的劝阻,而且却对我大打出手,我后被家人送进医院接受治疗,当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时,被告仍以蛮横态度无理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身体没有接触,当时我们两个人相距30米左右,因此,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2、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身份证明1份。

2、572号伤情鉴定书1份和007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侵害的事实和被告的侵权行为违法。

3、原告住院病历1份及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的结果,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的天数及护理的级别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叫闫**,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媳。

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菏泽**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4、出院结算单1张(计款2928元)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69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619元。

5、用药详单9张。

6、伤情鉴定费用2张,共计款200元。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572号伤情鉴定书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我不认可。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决定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送达,因此我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病历我不予质证。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只能证明闫房林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就是护理人员,也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需要护理。对证据4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办理住院。对出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鉴定费自负。

原告申请证人樊**出庭作证,樊**当庭陈述:2013农历3月3日下午8点多,原告刘春菊找我,让我去处理因为宅基地与曹**发生纠纷一事,当时我家修房子,没有跟她去,我说有事明天再说吧,她就走了,等我们吃完饭,因为一个修房子的师傅喝了点酒,我去送他,听到他们还在吵,我就去了。到现场后,他们已经打完架了。当时我看到曹**还在那骂,刘春菊在地上躺着,她是头朝南在地上躺着。我去到后,劝曹**走,不让他骂,他不走,我推着让他走,他摔到玉米杆上了。当时我与被告很近,被告离原告6、7米远。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到场后,争执已经发生过了,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的情况,并且看到的是被告离原告六、七米远,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有伤害行为。

原告申请证人樊**出庭作证,证人樊**当庭陈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4月的一天下午傍晚,范**给我打电话说:刘**与曹**打架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对他说抓紧时间报警。挂了电话我就开车到了现场,现场在前街樊**家屋后,我去到后看到警车已经到了,看到樊**在樊全红门口,曹**在路北沿的玉米杆上躺着,刘**在路的南沿躺着,曹**的母亲在路南沿往东一点躺着,离刘**大概有五、六米。因为派出所的同志在那,我也没多说什么,后来120的车去了,把曹**和他母亲拉医院去了,当时我看附近没有刘**家的人,我让派出所的车把刘**送到医院。打架的原因可能是宅基地纠纷。曹**躺玉米杆的地方离刘**有四米左右。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人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并且看到曹**也在玉米杆上躺着,与原告相距四米远。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伤害关系,相反曹**也是现场的受害人。

被告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

证人石**当庭陈述:我是曹**的妻子。那天下午,刘**砍了我们的树,我和刘**发生了争吵,但是我们没有打架,曹**与樊**打架了。原告与被告根本没见面。曹**受伤了,脸上有血,我母亲上前拉架,也被樊**推倒了。刘**是拌倒了。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石*芝证人、证言的期限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方不予质证。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客观反映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曹**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证显示:2013年4月12日21时许,牡丹区王浩屯镇樊寺村曹副山因琐事将本村的刘**打至轻微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对曹副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壹仟元。

原告对该书证无异议,说明:法庭经原告申请后,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曹**对原告刘**有侵害的客观事实,并且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该书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有签字,这份决定书没有送达给我,今天才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我被拘留十五天,但没交罚款。

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证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况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该书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人石**,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春菊医疗费3619元、护理费810.45元(32869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鉴定费200元,共计4899.45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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