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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王**、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宝诉被告高**、王**、张*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宝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高**家干活。原告帮被告推铲车时,铲车轮胎爆炸,将原告双眼炸伤,伤后原告到沂**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临**医院、青**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贴、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434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45.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64元、误工费48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补贴192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7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高**与另二被告王**、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不安全因素由另二被告自负。原告因何受伤,高**并不知情,亦未支付治疗费。高**与原告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原告伤情与被告高**无关联性,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王**、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经他人相约到被告高**家干活。因一铲车阻碍,被告张**开动铲车未能移出,原告等过去帮忙推动,铲车轮胎爆炸,将原告双眼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沂**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078.04元;后又去临**医院、青**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7.76元。该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双眼爆炸伤,双眼角膜板层裂伤并异物,双眼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右),鼻骨骨折,双眼视网膜震荡伤诊断成立。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被告高**提供与另二被告王**、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不安全因素由另二被告自负。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曾支付医疗费5300元。

本院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高**达成协议,除已支付5300元,被告高**赔偿原告2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高开宝工作,劳动过程中双眼受伤,入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张**因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协议,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贴、伤残赔偿金等由被告高开宝赔偿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张**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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