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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高*、高**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高*、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其与被告高*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曹县安蔡楼镇安蔡楼行政村,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故发生争吵,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即入住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曹**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所为,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陈*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陈*系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3、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5、曹**医院出具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曹**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药费5878.72元;6、鉴定发票6张及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共计33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曹县公安局安蔡楼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曹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56号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伤鉴(法)字(2015)0733号鉴定文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高*作出行政拘留2日,对被告高*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病案首页显示住院人的住址是安蔡楼王*,与原告居住村的住址不符,诊断书与病案首页的时间不符。用药清单不显示原告每日用药的情况。本院调取安蔡**出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王**、陈**、陈**、姚**与原告是直系亲属,证人王**、徐**是原告舅妈,证人高**因对被告高*处理过证人的事情,证人对其有意见,证人魏**欠被告高*钱,因被告高*向证人催要借款,证人对其有意见。并陈述,上述证据显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事出有因,被告高*的外甥尤*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到事发现场劝解未果,后与原告发生矛盾,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撕扯,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制作出具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病案首页记载的原告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相符,诊断证明书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诊断,病人费用清单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该证据能够与曹**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二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且对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上述证据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高*外甥尤军发生争吵,被告高*到事发现场辱骂,原告阻止被告高*辱骂,被告高*即用手掌打了原告的脸,被告高*拿砖砸原告的后脑勺。原告于当天到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78.72元。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高*拘留2日、对被告高*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对二被告执行了拘留。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78.72元,误工费3047.98元,护理费3047.9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4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高*共同故意致伤原告陈**,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曹**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为5878.72元,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住院25天,根据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为4278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30.68元(42788元÷365天×25天=2930.68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为2930.68元(42788元÷365天×25天×1人=2930.6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047.98元,护理费3047.98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70元×25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曹**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营养费的建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车票凭证,无法确定交通费支出的确切数额,原告被二被告致伤住院治疗,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330元,该费用的支出是二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所受的损伤是轻微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3870.08元。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赔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387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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