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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人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在孙老家法庭开庭审理原告之子王*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出庭陈述被儿媳李*甲将其赶出家门,至今不能回家居住的事实,出庭后,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用手提包砸在原告头上,将其致伤,先在孙老家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500元。审理中变更诉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1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是故意打原告的,原告让其赔偿14514.64元,其无钱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鲁**(曹)伤鉴(法)字(2015)0986号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曹*(孙)行罚决字(2015)00038号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4、孙老家中心卫生院手术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孙老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485.3元;5、曹**医院住院病历、曹**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411.74元;6、鉴定发票6张及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伤情鉴定支出共计330元;7.提交王**、杨**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人系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8、赔偿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4514.64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其对原告的致伤不是故意的,让其赔偿那么多钱,其没有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制作出具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是对请求事项的具体列明,应视同原告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之子王*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出庭作证,作证后,原告退出法庭,被告吕**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提包将原告的头部致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曹县**出所带走调查,原告即到孙**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共计3897.04元。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县**出所对被告采取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被告执行了拘留。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97.04元,误工费1758元,护理费21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3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4514.64元。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吕**无故致伤原告王**,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曹县磐**老家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为3897.04元,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住院3天,根据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278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1.68元(42788元÷365天×3天=351.68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为351.68元(42788元÷365天×3天×1人=351.6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758元,护理费2109.6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0元×3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曹**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营养费的建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车票凭证,无法确定交通费支出的确切数额,原告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330元,该费用的支出是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项请求原告可根据实际医疗支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5190.40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519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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