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仵峰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2月20日晚上6时半左右,其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告相遇,被告用木棍将其打伤。2015年2月22日其在曹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补助费共计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没有在2015年2月20日殴打原告,原告陈述2015年2月22日住院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及医院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原、被告家属及调解人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原告有纠纷,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有效,原告陈述2015年2月20日发生打架,住院病历与医院收据是2015年2月22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2日原告因故住院两天,支出门诊挂号费3元、CT费480元及住院费563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1500元。被告陈**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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