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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郑某甲、陶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郑**、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晚上,原告到被告陶某某处买油条,在等候时,由于被告郑*甲挪电动车操作不慎,车子撞向了陶某某炸油条的油锅,油锅里溅出的热油将原告双下肢烫伤,原告被送往单**医院治疗81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被烫伤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后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变更为4726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身上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2013年6月11日,我到被告陶某某处买油条,我的电动车就停在陶某某的面案子的北面,陶某某让我挪一下电动车,我去挪电动车时前轮碰到了面案子的北面,此时陶某某还在面案子跟前活面,油锅的油突然溅出,导致原告受伤,陶某某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另外,原告年仅9岁,自己去购买油条,其家人监护不力,原告和其监护人均有过错。所以,原告和陶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的家人在不了解详细情况下,给原告支付了34739.79元医疗费用,期间还给了原告家人2700元现金,在医院结完帐后把报销的钱还给了原告家2000元,2003年夏天还给原告家安装一台水空调,我家人已做到仁至义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一,我对油锅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油锅放置的非常平稳牢固,没有外力撞击油锅,油绝不会溅出来。原告被烫伤是由于被告郑*甲挪电车时操作不当引起的突发事件,与我无关;第二,被告的电动车是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撞到油锅的,纯属突发事件,我不可能事先预料到,没有办法防范,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年仅9岁,自己去购买油条,监护不力,原告和其监护人均有过错;第四,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没有听从医生的安排及时手术,甚至拒绝手术,以致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在没有完全康复情况下,不顾医生的阻拦,提前出院,导致伤口感染并再次住院治疗。另外,事发当时,我妻子的脚也被烫伤,在单**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也好几个月没有恢复好,不能参加劳动。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郑*甲已经完全承担,郑*甲还为原告安装一台空调,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原告也答应不再要任何费用,现又反悔。综上,原告和被告郑*甲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陶某某系邻村邻居,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11日晚上,原告董某某到被告陶某某夫妻经营的摊点处购买油条,被告郑**也骑着电动车到陶某某的摊点处买油条。郑**将其电动车停到陶某某正在炸油条的油锅前面,且没有关闭电车车钥匙。在等候过程中,郑**挪动电动车时由于操作不慎,车子突然撞向了陶某某正在炸油条的油锅,油锅里溅出的热油将原告双下肢烫伤,后原告被送往单**医院治疗。原告和郑**均称是陶某某让郑**挪的电动车;陶某某称:因郑**未关闭电动车车灯,其让郑**关闭车灯,停了一会才发生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单**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住44天,花医疗费用20157.23元;第二次,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共住37天,花医疗费用14582.56元;这两次医疗费34739.79元均由郑**家人支付,且期间,郑**家人又给原告方2700元现金。2003年夏天,郑**家人还给原告安装一台水空调,原告表示如果郑**想要,愿意返还郑**。这两次住院,因农村合作医疗,医院为原告报销6300元医疗费,都由郑**方领取,其中给原告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姬某某照顾,姬某某为农民。

原告还称,原告支付医药费479.86元,并提供单**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两张,计款385.3元,另一张94.56元的单据已丢失;在单县平心大药房购买纱布5包,计款15元,并提供单县平心大药房的证明一份;支付交通费820元,并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9张和从商丘到北京来往火车票4张。被告郑*甲对医疗费用部分无异议,对去北京的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单**医院完全有能力治疗,没必要转院去北京。被告陶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购买纱布的费用,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买纱布;两个门诊收费单,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这两样药物;对汽车定额客票都没有汽车公司的签字盖章,从高*家乡黄岗村到单县县城的费用正常应当是7-8元,而该票据填写的是20元和5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单县去菏泽的费用是29元,这些票据一张5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去北京的火车票,原告没有医嘱需要转院或者转诊治疗,且北京开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所以不能证明是原告董某某去北京就医,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某某双下肢烫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9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称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被烫伤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后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诉讼请求变更为47263.86元。

另查明:事发当时,被告陶某某的妻子的脚也被烫伤,在单**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费用,都是被告郑**承担的。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晚上,原告董某某到被告陶某某处买油条,在等候时,由于被告郑*甲挪动电动车操作不慎,车子突然撞向了陶某某正在炸油条的油锅,油锅里溅出的热油将原告双下肢烫伤,原告被送往单**医院住院治疗,结果构成十级伤残。郑*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为宜。因被告郑*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郑*甲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承担。无论是被告陶某某让郑*甲挪电动车也好,还是让郑*甲关闭车灯也好,郑*甲挪动电动车的行为都是由陶某某引起的,且原告到陶某某经营的摊点处购买油条,去消费,作为经营者陶某某应该对周围环境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现在原告受到烫伤,表明陶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陶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为宜。作为原告董某某虽然年仅9岁,但其购买油条的行为,与其该年龄应该具有的行为能力相适应,不需要监护人的监护,且原告受伤与监护行为缺失与否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两次住院医疗费34739.79元(均由郑*甲家人支付),医院为原告报销的6300元农村合作医疗费(也由郑*甲家人领取)应予扣除,实为28439.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32869÷365×90)元;营养费1800(3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30×81)元,残疾赔偿金18892(9446×20×1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的两份单**医院门诊收费385.3元,形式要件合法,也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单县平心大药房购买纱布5包,计款15元,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买纱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多次从家到单县,再从单县到家,还到菏泽做司法鉴定,应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去北京的火车票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十级伤残,后果较重,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847.09元。2003年夏天,郑*甲家人还给原告安装一台水空调,原告表示如果郑*甲想要,愿意返还郑*甲,为方便双方,该空调归原告所有,可作价2000元,折抵郑*甲的赔偿款。郑*甲家人共支付给原告方35139.79(28439.79+2700+2000+2000)元。被告郑*甲应承担52392.96元,扣除郑*甲已支付的35139.79元,还应承担17253.17元;被告陶某某应承担22454.13元。虽然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被烫伤的事实,但原告烫伤是由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二被告不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847.09元,由被告郑**负责赔偿52392.96元,扣除已支付的35139.79元,还应赔偿原告17253.17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郑**、袁某某代为支付;被告陶某某负责赔偿原告22454.13元。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郑**负担21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35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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