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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高*甲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高*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本庭记录,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甲的法定代理人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高*甲用尖刀刺伤原告腹部,经**心医院诊断:1、腹部刀刺伤;2、左肾贯通伤,肾周血肿;3、脾血管破裂;4、胰尾挫伤;5、腹膜后血肿;6、12肋骨骨折等。该伤情被鉴定为重伤。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未确定,现已取保候审。原告在单**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5万多元,致使原告学业荒废,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家里仅支付19000元后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00元,后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诉讼请求变更为8189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责任在于原告:我于2012年9月从高**中学转学到郭**中学,原告经常欺负我,向我索要保护费,在厕所里无故打过我好几次,出事那天也是原告再次欺负我。事情发生后我家人多方借款也积极给原告治疗。我因此事失眠、做恶梦,不能正常生活,我父母还要给我治病,我家非常困难,没能力再赔偿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吴**与被告高*甲系单县**学初中二年级同班同学。2012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在该班教室里,被告高*甲与朱某某等几个同班同学闹着玩,原告吴**拿着一把小刀(约五、六公分长)来到被告跟前,让被告用刀捅原告,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原告便推了被告一把,原、被告就相互推掇起来,二人推掇着到了教室前面的讲台上,被告还是边推边质问原告:你不是挺有本事吗?你怎么不捅(我)啦?这时被告右手突然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子捅在了原告的左腰处,被告还说原告:你不是说我不敢捅你?你看我敢不敢捅你?说完顺手就把刀子从原告身上拔出来,当时血就从原告腰部往外淌,两个同学急忙扶着原告向学校医务室走去,同时一个同学去喊班主任王某某,王主任急拨打120和110。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单**医院。被告高*甲用尖刀刺伤原告腹部,经单**医院诊断:1、腹部刀刺伤;2、左肾贯通伤,肾周血肿;3、脾血管破裂;4、胰尾挫伤;5、腹膜后血肿;6、12肋骨骨折等。该伤情被鉴定为重伤。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未确定,现已取保候审。原告吴**在单**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载明各项费用合计:49154.33元,其中被告高*甲家支付21000元,余款28154.33元由单县**中学支付。另外,原告支付医药费和检查费969元,复印病历费20元,公安部门鉴定费300元,计款1289元。住院期间,原告主要由其父亲吴**照顾,吴**为农民。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单**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吴**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评残费7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之前,原告吴**与单县**中学达成协议书:单县**中学共补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4.33元,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该学校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检验和评残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7日下午,在单县**学初二一教室里,原告吴**拿着一把小刀来到被告高*甲跟前,让被告用刀捅原告,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原告便推了被告一把,继而相互推掇起来,二人推掇着到了教室前面的讲台上,被告还是边推边质问原告:你不是挺有本事吗?你怎么不捅(我)啦?这时被告右手突然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子捅在了原告的左腰处,造成原告腹部、左肾、脾、胰、肋骨等多处受伤,在单**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高*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原、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吴**、被告高*甲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承担。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照顾、管理、保护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单县**中学教室内,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又都随身携带刀子,表明该学校未尽到对在校学生的上述义务,故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2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90(83×30)元,护理费7474.15(32869÷365×83)元,残疾赔偿金37784(9446×20×20℅)元,鉴定费、评残费10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九级伤残,后果较重,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91.48元。被告应承担4035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承担19356.59元的赔偿款。原告和单县**中学各应承担30%的责任。诉讼之前,原告吴**与单县**中学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该学校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56.59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高*甲的法定代理人高*乙代为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被告负担284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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