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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朱**、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朱**、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朱**、张**于2008年12月1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9538.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09)临民城初字第904-1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朱**(同时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朱**骑电动自行车载张**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大车张路口时,与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朱**与张**摔倒在地,被送往临**民医院救治。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808.6元;张**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79.93元。经诊断,朱**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侧面部有一长6cm的创伤,医生建议休息8周;张**腰部外伤。朱**、张**住院期间,韩**支付医疗费1600元。出院后朱**、张**与韩**协商赔偿费用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张**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为:医疗费合计3487.99元;误工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26.5元计算,朱**住院43天、建议休息8周,张**住院6天,合计2782.5元〔(43天+8周×7天+6天)×2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7年河南省出差日补助标准30元,朱**、张**住院期间计算,合计1470元〔(43天+6天)×30元/天〕;交通费和营养费酌情要求500元,但朱**、张**未提供费用票据。以上费用合计9538.9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牌照,韩**也没有驾驶证。双方发生碰撞后,双方未报警。朱**称韩**是否在临**民医院为其预交医疗费1600元其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替自己垫付医疗费。庭审中,朱**于2009年1月6日提出对其面部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但其于2009年9月1日又撤回了该申请,并称在面部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朱**、张**倒地受伤,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韩**无驾驶证、所驾驶农用三轮车无行车证,故韩**应对朱**、张**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行驶,其违反了电动自行车不准载人的规定,朱**、张**存在过错,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在朱**、张**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00元,予以认定。重审中,朱**未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主张,故不予处理。朱**、张**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韩**应赔偿朱**、张**各项损失4123.4元〔9538.99×60%-1600元〕。朱**、张**要求韩**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酌定韩**赔偿朱**、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123.4元,赔偿朱**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23.44元。二、驳回朱**、张**对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负担100元,韩**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发生事故时,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系朱**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张**撞到韩**的三轮车上的,朱**、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朱**给其姐夫王*中打电话到事故现场协商解决此事,因双方与王*中均有亲戚关系,故未报警,韩**并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6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及认定朱**、张**各项损失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朱**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张**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大车张路口时,与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朱**、张**摔倒受伤,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报警,且系无证驾驶,朱**违反了电动自行车不准载人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韩**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韩**上诉主张系朱**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其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韩**以此主张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朱**、张**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数额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判令韩**赔偿朱**、张**各项损失412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韩**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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