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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上午,林**因建房粉刷墙体同本村村民林**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林**驾驶其家用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将林**撞伤。林**于2011年10月13日入住漯**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2126.48元。2012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5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林**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颈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比照《道标》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林**提交漯河银**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徐**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徐**为我车间分切段普通员工,自2010年3月在我车间工作至今,月工资收入约2200元左右。三基地造纸二车间,2012年12月1日”。徐**系林**妻子。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林**伤害林**提起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林**其父亲林冠军,出生于1944年4月29日;其母亲于捧出生于1946年11月20日,其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林**女儿林**,2000年6月28日出生;长子林**,2002年7月26日出生;次子林长江,2002年7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林**因建房粉刷墙体发生矛盾,林**驾驶其家用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将林**撞伤,故对于林**的损失林**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1、关于林**的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林**的医疗费为72126.4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林**住院90天的护理费为6600元(2200元/月÷30天×90天=6600元,护理人员徐**的月工资为2200元)。关于林**要求的二人护理,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林**的误工费为5355.6元(6604.03元/年÷365天×296天=5355.6元)。林**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每月按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u003d9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7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u003d26416.12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因林**不是被告林**的职工,故不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八级伤残计算,应比照《道标》标准九级伤残计算);8、关于交通费,林**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林冠军:4319.95元/年×11年×20%÷5=1900.78元;母亲于捧:4319.95元/年×13年×20%÷5=2246.37元;女儿林**:4319.95元/年×5年×20%÷2=2159.97元;长子林**:4319.95元/年×7年×20%÷2=3023.96元;次子林长江:4319.95元/年×7年×20%÷2=3023.96元。共计12355.04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林**没有实际支出,不予支持。林**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11、关于残疾用具费,以票据650元为准;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已提出过刑事诉讼,且已处理完毕,故原告林**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127803.24元,由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损失12780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林**自行承担940元,被告林**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林**上诉称:1、护理费,上诉人住院90天应按二人护理,手术后至取钢板前95天应按一人护理。2、误工费,上诉人持驾照B证,在本地被雇开车,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4、鉴定费,原审少判300元。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计算。6、交通费,本案的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错误。8、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林怀玉次子林长江,2005年9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护理费,上诉人林**称其住院90天应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上诉人林**称其持驾照B证,被雇开车,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但上诉人林**原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林**称应按4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上诉人林**称原审少判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林**称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上诉人林**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林**次子林长江的出生年月为2005年9月10日,故林长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年×10年×20%÷2=4319.95元。上诉人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651.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林**请求被上诉人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林**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原审提供的被扶养人林长江的年龄有误,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林**的各项损失应为129099.23元。上诉人林**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损失12909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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