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王**受李**雇佣,在李**经营的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改军育肥牛场从事喂牛工作,王**及其妻子、女儿一同居住在李**牛场的房舍内。2014年1月17日王**被李**解雇后,王**及其妻子、女儿仍在李**牛场的房舍内居住。居住期间,王**于2014年2月3日晚在该牛场内意外摔伤,致右髋及右肘肿痛及活动受限半天,2月4日早上被李**送往渑**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桡骨小头无移位骨折、双眼先天发育异常等,住院55天。李**为王**垫付医疗费共计9500元。王**因在牛场摔伤要求李**赔偿,后经双方所属的渑池**隆村委与仰**华村委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期间,王**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1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王**因摔伤住院造成的医疗费15152.79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25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75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受雇于李**牛场期间,王**及其妻女共同在牛场居住,后王**虽被牛场解雇,但其仍居住在该牛场,期间意外摔伤,其自身存在双眼先天发育异常,视力障碍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自身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作为该牛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牛场内的相关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王**自身视力存在障碍,而对王**在牛场居住期间未尽到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故对王**摔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因摔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97568.1元,应由王**承担80%的责任,即78054.48元,李**承担20%的责任,即1951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9513.62元(李**已付95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承担2000元,李**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的病历及新农合调查表均表明,王**是在自己家里摔伤,并不是在牛场摔伤,王**的伤情与李**无关,李**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王**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受李**雇佣后,一直在牛场居住,受伤前还在牛场干活,没有被李**解雇。王**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村人,距离牛场很远,王**本人视力先天缺陷,妻子也是残疾人,坐着轮椅,不可能晚上在家摔伤后又连夜跑到牛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妻子胡**肢体壹级残疾,平日需乘坐轮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王**受伤之前在李**牛场居住的事实无异议,王**及其妻子均系残疾人,行动不便,且王**是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人,居住地距离李**牛场较远。李**并无证据证明王**受伤前已经返回家中,其主张的王**在自己家中受伤而不是在牛场受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