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晁**诉晁某甲、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因与被告晁*甲、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和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白品山、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诉称,2014年1月5日23时左右,原告和被告晁*甲、被告赵某某和晁**等人在晁召村红宝饭店喝酒,喝过酒后大概是1月6日凌晨2点,原告和晁**一起回到原告家*,正在玩的时候,晁**接一个电话就让原告和他一起到红宝饭店,在路上和二被告相遇,原告被二被告用刀砍伤,随即到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右手第二掌关节囊破裂,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210.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八级,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6.26元,误工费12998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8236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晁*甲辩称,本案被告就是两名乳臭未干的孩子,事发时未满16周岁,是原告挑起了这场事故的事端,原告先用刀划伤了赵某某的脸,又用刀捅伤了晁*甲右腿膝盖内侧,这才激恼了孩子,忍痛采取正当防卫,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事后被告给原告拿出了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伤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纠纷,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不应起诉该被告,原告比被告大六、七岁,被告只是正当防卫。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责任的大小。二、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祥**出所询问二被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是因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晁*甲对两份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是原告先用刀将被告砍伤,起因在原告;被告赵某某对两份笔录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起因是原告将被告砍伤造成的。2、祥**出所询问晁*乙的笔录。被告晁*甲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该被告与晁*乙家有矛盾,晁*乙说的不属实;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不属实。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晁*甲提供的证据有:1、祥**出所询问二被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先将晁*甲砍伤。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说原告拿有刀,只是被告的陈述;被告赵某某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2、祥**出所的调查报告,证明是原告先用刀将被告砍伤,被告才开始正当防卫。原告质证称,调查报告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说原告先用刀将被告砍伤不是事实;被告赵某某对调查报告无异议。3、祥**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将该被告受伤的照片丢失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称,即使被告受伤,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八级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先将被告砍伤,被告是正当防卫。2、医疗费单据3张、鉴定费单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3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原告父亲在护理。被告晁*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围绕该焦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给原告交款2500元。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祥云派出所询问二被告的笔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祥云派出所询问晁*乙的笔录,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晁*甲提供的祥**出所的调查报告和祥**出所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2张医疗费单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5日23时左右,原告晁**和被告晁*甲、被告赵某某以及晁**等人在祥云镇晁召村红宝饭店喝酒,喝过酒后大概是1月6日凌晨2点,因原告晁**和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赵某某,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被告赵某某脸部有伤,被告晁*甲腿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211.2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晁*甲母亲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中有被告赵某某款2500元。原告出院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发生纠纷时原告系成年人,二被告系未满16周岁的人,双方酒后,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赵某某,对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211.2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截止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计款4504.6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10元。6、残疾赔偿金,计款50852.0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7380.9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33690.5元,二被告每人各赔偿原告损失16845.25元,扣除被告晁*甲和被告赵某某各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和2500元,被告晁*甲再支付原告款16345.25元,被告赵某某再支付原告款14345.2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时二被告虽已满16周岁,但其均没有收入来源,故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晁召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晁**医疗费等损失16345.25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晁**医疗费等损失14345.2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晁**负担430元,二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