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与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新安、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受瑞**司雇佣在该公司干杂活。2013年12月31日,赵**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随即瑞**司将赵**送往三**心医院诊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7896.89元,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下关节突骨折、第1-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第1、2腰椎棘突骨折;3、左侧第6-11肋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定期门诊复查腰椎及踝关节X线片;3、1年后取出腰椎及内踝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3月1日赵**在三**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7922.49元,其中瑞**司支付33596.89元,瑞**司还另支付赵**家属1260元,以上瑞**司共计支付赵**34856.89元。诉讼中,赵**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1、赵**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瑞**司。2、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受雇于瑞**司,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其雇主瑞**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确认赵**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22.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遗嘱佐证,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459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时间50天,50天×30元u003d15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u003d1000元);4、护理费,根据赵**伤情及治疗等情况,赵**住院50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50天u003d3068.22元;5、误工费,赵**住院50天,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误工天数为230天,赵**未提供收入证明,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时赵**在城镇务工中,无固定工种,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230天u003d18299.81元;6、交通费,赵**主张3000元,根据赵**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7、食宿费,赵**主张3000元,根据赵**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赵**要求3813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赵**主张15000元,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为120629.55元。由瑞**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4856.89元,瑞**司还应支付赵**85772.66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瑞**司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85772.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亦未对造成该事故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划分;2、赵**的合理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0日;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对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时,瑞**司认可我的伤是由高空坠物所致受伤,责任由燃料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赵**于2013年2月18日(正**)来瑞**司干杂活,同年9月回宜阳老家,12月回瑞**司干活。瑞**司于2013年底实施公司搬迁,为了安全起见,瑞**司在实施设备拆解的车间门外拉起一条绳子作为警戒线,在设备拆解时严禁人员进入拆解现场,该事实有当时的设备拆解人员戚**、刘**以及与赵**一起从事搬运工作的工友贺彦*当庭作证证实。同年12月31日14时许,拆解工人在对原厂房内一大型设备实施拆解过程中,赵**到拆解现场搬运物件时,被拆解掉的零部件从高处坠下砸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瑞**司形成劳务关系,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瑞**司实施设备拆解的车间门外拉起警戒线,在设备拆解时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拆解现场的情况下,对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入拆解设备现场,存在一定过错,是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赵**受伤的各种原因力,由赵**承担自身损失的20%,瑞**司承担80%为宜。上诉人瑞**司主张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的上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赵**离开原居住地来瑞**司务工期间至一审起诉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340.63元(8475.34元÷365天×230天u003d5340.63元)。

上诉人瑞**司称赵**的合理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0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赵**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瑞**司称赵**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赵**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70.37元,瑞**司应当承担赵**损失的80%即86136.30元,除去瑞**司已经支付给赵**的34856.89元,瑞**司还应赔偿赵**512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为: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51279.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赵**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赵**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