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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张**驾驶车牌号为豫MU5763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塔尼至张沟公路东崇村路口处时,被不知名机动车挂落的光缆线挂倒,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事故。渑池**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不知名机动车与光缆所有人渑**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于2013年12月4日到义马煤**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连续住院五次,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损;3、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恢复期;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门诊随诊;2、建议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5月24日再次到义马煤**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全身多发压疮。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张**住院治疗共计180天,花去医疗费用172132.47元,支付现金26734.84元,渑**公司支付张**2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5月16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右侧肢体肌力I级。可评定为II级伤残;2、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给予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掰减压术治疗,遗留骨缺损100cm,可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评定,2014年6月26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张**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

张**系千秋煤矿合同制工人,居住生活在义马市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张**实际支付)26734.84元;误工费20029.82元;住院护理费22091.2元;后期护理费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共计973581元。

另查明:引发本次事故的光缆所有人为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车辆被不知明机动车挂落的属**通公司所有的光缆挂倒发生的事故是造成张**受伤的直接原因。渑池**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张**系煤矿职工,居住在城市,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渑池联**司作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光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张**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其认为只是光缆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渑池联**司在审理中对张**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张**的各项损失共计973581元,由渑池联**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681506.7元,扣除渑池联**司已支付张**的23000元,渑池联**司应赔偿张**损失658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损失658506.7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其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减半收取5269.5元,由张**负担76.5元,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负担51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渑**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2、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应承担责任,也是只承担自己的责任,渑**公司和不知名机动车无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的行为联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应当调整。张**属于工伤,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差额计算。请求改判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河南省**限公司与渑**公司之间是约定的委托管理人,不是法定的管理人,河南省**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共同被告的资格;2、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故渑**公司不能以其没有过错来规避责任,渑**公司应与另一不知名机动车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关于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后期护理时间法律有明确规定,张**并未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致使张**受伤的被不知名机动车挂落的光缆属于渑**公司所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令渑**公司作为所有人承担其对张**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渑**公司虽然主张河南省**限公司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光缆管理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河南省**限公司的管理责任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生,渑**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故原审不予追加被告并无不当,渑**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渑**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张**的伤害没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其作为光缆所有人的侵权责任,故渑**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造成张**受伤的原因是不知名机动车挂落渑**公司所有的光缆,渑池**警察大队第411221192013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知名机动车与渑**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比例判令渑**公司承担张**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关于张**各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渑**公司虽然主张张**属于工伤,但张**称其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已享受工伤待遇,故渑**公司关于张**误工费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上诉人中国**渑池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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