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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安诉称:2013年1月1日晚23时,原告等人到“天涯海角”KTV唱歌,在结账时因香烟价格过高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当时站在吧台内的陈**对原告头部,面部,身上多处实施殴打,期间,刘**亦对原告身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陕**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口唇挫伤、面胸部多处受伤,一颗牙齿松动,经住院治疗后伤势有所好转,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态度恶劣。被告以原告同行人员损坏点歌显示器为由收取原告2000元现金,并约定待显示器修好后退还,原告事后为被告更换一台新的点歌显示器交付被告,被告拒绝退还2000元的押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82.76元,并退回原告押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将被告经营KTV的显示屏砸坏在先,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只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其头晕等症状不是被告造成的,医疗费花费存在伪造,不应当赔偿。

被告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贺**等人到“天涯海角”KTV唱歌,在结账时因香烟价格过高与刘**发生争执,当时站在吧台内的陈**对贺**头部,面部,身上多处实施殴打,期间,刘**亦对贺**身上实施殴打,致使贺**多处受伤。1月2日1时,贺**被送往陕**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口唇挫伤、面胸部多处受伤、一颗牙齿松动。贺**住院6天,与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花费3172.76元。2013年1月14日,贺**门诊花费工本费5.6元,检查费280元。2013年11月28日,贺**门诊花费工本费5.5元。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宁某某护理。

2013年7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局(以下简称东**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3)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许,贺**等人到湖滨区经一路天涯海角KTV唱歌,结账时贺**与在场的陈**发生争吵,陈**对贺**头面部、身上殴打,期间刘**朝贺**身上打了几下,致使贺**面部等处受伤。”该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日东**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

贺**提交部分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85元。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两被告殴打原告贺**的事实,有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受伤,其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熟人侵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陈**侵权行为在先,被告刘**侵权行为在后,且仅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被告陈**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贺**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3172.76元+门诊5.6元+检查费280元,一共3458.36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的门诊票据,未能证明系本案的治疗费,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因其未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6天u003d336.04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6天,为3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计算6天,为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计算6天,为1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为60元。上述费用共计4554.4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3643.52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910.88元。原告贺**要求被告刘**返还维修显示屏现金2000元,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贺**3643.52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贺**910.88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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