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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根学、周专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专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周**发现郭**和范**在一块说话,气急之下与郭**和范**发生争吵厮打,并将郭**和范**打伤。后周**在渑池县仁村乡台口村河滩,又将郭**眼部及腿部打伤。郭**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等处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建议:药物治疗。后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渑)公(刑)鉴(法伤)字(2014)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仁)行罚决字(2014)0625号和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对周**罚款500元。郭**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西药费和X光费等184.5元、渑池县中医院放射费220元、照相费3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34.5元。渑池县坡头乡白羊山村雷伟珺收据西药医疗款2175元、外伤治疗款2059元合计4234元。现郭**诉求周**、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57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周**殴打致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书和报销单、渑池县中医院专用票据,以及收据、照片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郭**诉求周**、周**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434.5元,于法有据,应予赔偿。但要求周**、周**赔偿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因郭**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郭**居住在渑池县仰韶镇后涧村,其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并用药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渑池县坡头乡白羊山村雷*珺处治疗,且未向法院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要求周**、周**赔偿雷*珺出具收据显示的西药医疗款和外伤治疗款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434.5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周**承担10元,郭**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被周**、周专学无故打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在渑池县坡头乡白羊山村雷*珺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34元,原审完全没有认定,明显不合理。2、郭**因伤许久不能干农活挣钱,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郭**因伤产生的误工费,周**、周专学应当赔偿。郭**提出的交通费、复印费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在诊所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范**是周**的儿媳妇,2014年5月13日早上八点多,周**放羊回来时,发现郭**在范**家里骚扰范**,周**一气之下用木棍打郭**,因周**已经60多岁,反被郭**二人按倒在地,接到周**电话后周**带人与郭**发生了厮打。2、郭**看病的诊所票据是随便写的,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当时报案是周**报的,郭**当时根本没有伤,过了八天后,派出所让郭**做了个法医鉴定,八天后的伤从那里来的,我们不清楚,我不赔。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5月13日我没有打郭**,我不应当赔郭**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郭**未提交就诊的雷伟珺诊所的正规发票,郭**不知道该诊所是否有营业执照,也不知道医生是否有执业资格。2、郭**提交的在该诊所产生的多份处方和收费条中,最早的一张为2014年6月9日,最晚的一张为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郭**当庭陈述及其原审提交的收费条和处方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郭**于2014年5月13日受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首先,郭**未提交雷*珺诊所的营业执照和医疗费发票,对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其次,根据郭**原审提交的处方及收费条,最早的一张处方为2014年6月9日出具,距其受伤已长达26天,郭**在诉讼中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检查结果证实在雷*珺处的治疗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郭**要求赔偿在雷*珺诊所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未提交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郭**亦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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