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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尚好,经常合伙做木材生意。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三人在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张四家共同购买6棵树,买卖双方约定该树由原被告三人砍伐。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三人在张四家刨树过程中,树干突然断裂将原告张**砸伤,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温**医院进行抢救。2012年5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此次原告共实际住院39天。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间断咳嗽、胸闷9个月为主诉被送往温**医院诊治,2013年1月24日,原告出院,此次实际住院天数10天。后经焦**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二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000元,除此之外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601.87元、误工费4752.40元、护理费47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588元,残疾赔偿金50851.92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771.59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张**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1年,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故诉讼时效应当至2013年4月3日已届满。二、原告受到伤害是事实,二被告在场也亲眼目睹,并将原告送至医院,为其垫付6000元医疗费,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对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2、原告虽与二被告曾经合伙伐过树,但原告出事这次其三人并非合伙,而是原告雇佣二被告的,这次伐树是原告联系的,原告和二被告曾共同去看过所要伐的树木,当时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合伙做这次生意,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帮忙将树伐走并承诺每天付二答辩人工资各150元;3、原告与被告三人经常合伙做木材生意,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就是合伙关系,只能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之间曾经存在松散型合伙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8919.67元与其自己提供的赔偿标准所所算出的总额应为27106.67元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的轻率和任意。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答辩同被告李*答辩意见,并当庭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雇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具体数额。

原告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张*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李*质证称,张*与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此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董**质证意见同被告李*。

证据2:证人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故时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人张*陈述:证人以前在赵堡维修东西时见到原告拉过树,证人就让原告去品正公司砍树,当时是原告一个人去的。后来证人要卖自家门前3棵,院子里2棵,院子后面1棵共计6棵树,就直接给原告打的电话让他来砍树。后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到证人家里看的树,当时证人是与原被告三人一起协商的价格,一共3200元。他们是分两次砍的树,第一次砍树时就把钱预付给证人了,给钱时是原被告三人在一起的,二被告有人掏钱给了原告,原告把钱给了证人。第一次砍证人家门前的3棵树,砍完时已经中午了,他们三人在证人家里吃的午饭,闲谈时听他们说他们是合伙干的。大概半个月后原被告又到证人家里砍剩余的3棵树,先砍院子后面的那棵,当时原告在据树,二被告在用绳子拉树,在树还没有被剧透的时候树裂开了,树干砸到了原告。被告董**质证称,自己没有说过原被告三人是合伙的。被告李*质证称,证人张*的当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三人曾一起在证人家里砍过树,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当时是原被告三人一起去证人家中看的树,协商的树款是3200元,二被告嫌价格高所以决定不买了,原告说如果二被告不愿意合伙的话让二被告给原告打工,一天150元,当时给证人的3200元是二被告借给原告的。另外,证人张*与原告之前就有生意来往,故该证人证言不可被采信。

二被告告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证人王**陈述:2012年3月份左右,证人王**与侯*一起去找董**,想让董**帮忙找几个工人出去打工。当时见到原被告三人在在董**家中协商生意,二被告说张圪垱村的树价格太高不能干,没有利润,后来原告对二被告说如果二被告不合伙干的话就跟着原告打工,口头约定一天工资150左右。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夜里没有去过董**家中协商过,另外,证人王**与被告董**关系比较密切,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该证人是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原告所伐树木的原所有人,其证言是对原被告三人当时在证人家所发生情况的直接反映,证明力较强,且二被告均承认与原告开始时是合伙买树的,在张*家给付张*款项时由被告董**出了2000元,被告李*出了2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所出具,并经原告支付给了张*的事实。由此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系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该证人并未参与本案中买卖树木过程,其证明力较弱,且该证人称其在被告董**家中看见原被告三人商量生意,表述较为模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证明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3年1月14日在温**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两次住院的医疗花费票据各一份。

证据2、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证一份。

证据3、2013年温**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具体数额。二被告质证称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

证据5、原告医疗票据3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以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4、5质证称,原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4、5与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告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称与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二被告放弃对该2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李*、董**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三人在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张*家共同购买张*家的6棵树(其中张*家门前3棵,院里2棵,院子后面1棵),买卖双方协商6棵树的价格共计3200元,当时被告李*拿出200元,董**拿出2000元,张**拿出1000元,并经张**预付给张*。买卖双方约定该树由原被告三人砍伐,并于当天由原被告三人将张*家门前的三棵树砍掉。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三人再次来到张*家刨剩余的3棵树,由原告锯树,二被告用绳子拉着绳固定树。在砍张*院子后面的树过程中,树干突然断裂将正在锯树的原告张**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温**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张**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并两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2、胸12椎体并棘突骨折,胸11椎体左侧横突及椎体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2012年5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此次原告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1140.3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间断咳嗽、胸闷9个月为主诉被送往温**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切口内固定术后;3、左肩胛骨骨折;4、胸椎多发横突骨折。2013年1月24日,原告出院,此次实际住院天数10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995.01元。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李*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董**给付原告4000元。后原告因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损失费用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本院通知二被告进行诉前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伤残鉴定花费门诊费31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为24226元。2013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李*、董**共同与张*协商树木价款,付款时也是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出的钱,有卖树人张*的当庭证言为证,原被告合伙关系明确。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三人在伐树过程中,原告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张**是为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的15%。对原告要求的残疾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2013年1月24日才第二次住院出院,于2013年6月份已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故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1、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3135.31元;2、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49天,共计98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49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为24226元计算49天,计款3252.2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30%予以确定应为50852.04元。6、误工费:原告两次共住院49天,遗嘱建议休息6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9天,参照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为24226元计算109天,即7234.61元。综合1、2、3、4、5、6原告共计损失为75944.28元。被告李*应补偿原告损失的15%即1139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应再赔偿原告9391.6元,被告董**应补偿原告损失的15%即1139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董**应再赔偿原7391.6元。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补偿原告张*林款939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应补偿原告张*林款739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48元,由原告承担437元,被告李*、董**各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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