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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三门**中学、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三门**中学(以下简称育**学)、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育**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许*原系被告育才中学的学生。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经黄**峡医院确诊为“右尺桡骨双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4092.8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永安**峡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3560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育**学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在上体育课中自己摔倒属于意外事件,事发后校方已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到校方参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已和保险公司进行多次协商,随后因为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已经进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校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不是校方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属意外事件,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涉及的校方责任险也非保险法规定的对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法庭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校方应承担的责任。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上午11点15分许,时为育才中学学生的许*在上体育课跑步时,遇到前方另一个班级学生跑步停下来后,从其侧方绕行过程中摔倒受伤。许*随即被送往黄**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131.37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出院医嘱:1.维持右上肢石膏外固定,禁止右上肢负重活动;2.每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视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石膏,何时右上肢负重活动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院外行右手无负重功能锻炼活动。2013年8月7日,许*再次到黄**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820.98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医嘱:1.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2.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3.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013年9月28日,河南**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3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构成九级伤残。

育**学在永安**峡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基本险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许**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被告育才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以保障其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顺利实施。体育课在中学教育中是十分必要的。本案中,原告许*在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被告育才中学作为负有教育义务的机构,应合理安排体育课的教学计划,并应安排教学人员予以指导,原告许*在被告育才中学安排的体育课中摔倒受伤,被告育才中学存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育才中学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

原告许*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治疗费19952.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600元,但原告系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1人,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3天×70元u003d1610元。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u003d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u003d6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7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但有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结合鉴定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u003d89592.1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补课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原告仅提供补课费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残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1、看摊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原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04.47元。根据被告育才中学所负赔偿责任比例20%计算,被告育才中学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应赔偿原告损失22840.89元。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校方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门峡公司负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育才中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22840.89元,被告三门**中学赔偿原告许*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许*负担2400元,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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