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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煤**责任公司、河南煤**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司)、河南煤**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煤**司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煤**司、煤**司十五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立庆、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煤**司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因损坏交由刘**(又名刘**)经营的汽车水箱门市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800元。同年2月1日,煤**司十五项目部被告知其冷却器已修好,项目部工作人员去取冷却器,吴**作为维修门市的雇员随项目部人员一同前往工地试压。在试压过程中,因管道气体未排出就进行焊接而发生爆炸,吴**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924.76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司、煤**司十五项目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58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煤**司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交由刘**经营的维修门市进行维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并非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吴**作为刘**所经营门市的雇员,在测试过程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未提交证据证明煤**司十五项目部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能证明煤**司十五项目部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吴**主张由煤**司、煤**司十五项目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我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是受煤**司第十五项目部雇佣到该矿参与试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致我受伤,煤**司及煤**司十五项目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煤**司十五项目部与刘**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在承修物交付后,我随其去取修理费时,煤建第十五项目部人员自行试压操作,我是受其指示在修理物上焊接,我与煤建第十五项目部之间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由于该项目部人员违规操作,没有将试压气体放出导致焊接时爆炸,该项目部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我受伤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煤**司、煤**司十五项目部赔偿我各项损失54584.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煤**司十五项目部共同答辩称:1、吴**认可我方与刘**之间维修冷却器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承揽冷却器的维修业务,应当经维修试压没有问题后,方可交付我方,承揽维修才算完成,冷却器未经试压不应视为承揽已交付。2、吴**系刘**维修门市的雇佣,其在从事刘**所承揽业务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有其雇主承担,我方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与煤**司十五项目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或帮工关系。

吴**受雇于刘**,刘**承揽煤**司十五项目部冷却器的维修业务,刘**与煤**司十五项目部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煤**司十五项目部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因冷却器损坏漏油需要维修,刘**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也陈述修理方法是焊接。冷却器在门市焊接后,吴**随该项目部人员到工地现场对维修的冷却器进行试压,是对承揽工作成果的检验,发现仍有漏气现象,又进行焊接,应视为吴**作为刘**的雇员继续完成刘**承揽工作的行为,吴**在焊接过程中受伤,属于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且定作人煤**司十五项目部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吴**称其是受雇于煤**司十五项目部进行试压、焊接,与该项目部之间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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