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氏**心卫生院与司向坡、河南**河林场、王**、冯**、任伟朝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心卫生院与被申请人司向坡、河南**河林场、王**、冯**、任**健康权纠纷一案,卢**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卢**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王**、冯**、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卢**民法院重新审理;卢**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卢**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司向坡、五里川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五**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三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五里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申请人司向坡及其代理人薛*,被申请人淇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申请人王**、冯**、任**及王**、冯**、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淇河林场与王**、冯**、任**签订中幼林抚育作业施工合同,淇河林场将扁担沟林区中幼林抚育作业任务发包给王**、冯**、任**,王**、冯**、任**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10日,王**、冯**、任**雇佣司向坡为其从事抚育作业,4月15日下午,司向坡在从事作业任务时被树木砸伤,被送往五里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关节脱位。行关节复位术。术后经CT检查为:左*关节脱位拌撕脱性骨折。花费828.10元由王**、冯**、任**支付。当天转往洛阳。次日,原告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9日,行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5月5日出院。花费73134.07元。为赔偿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

1、司向坡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氏**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司向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造成了司向坡左股骨颈骨折(二次伤害),医疗过错与二次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85%-95%)

3、司**受伤后,淇河林场借给司**2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王**、冯**、任伟朝向司**支付40000元用于治疗。

4、司向坡兄弟姐妹2人,均已成年。司向坡父亲司长(1953年5月10日生,农民);司向坡母亲程**(1957年4月13日生,农民);司向坡长女司**(2005年4月17日生,学生);司向坡次女司**(2011年6月8日生)。

5、去洛阳鉴定花费车费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冯**、任**承包育林任务后,雇佣司向坡从事育林作业,即与司向坡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向坡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王**、冯**、任**应当予以赔偿。淇河林场明知王**、冯**、任**不具备从事护林、育林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育林作业任务发包给王**、冯**、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司向坡被树木砸伤,被送往卢***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关节脱位,行关节复位术。术后经CT检查为:左*关节脱位拌撕脱性骨折。后转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鉴定卢***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司向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造成了司向坡左股骨颈骨折(二次伤害),医疗过错与二次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85%-95%)。故司向坡在卢***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应由其雇主即王**、冯**、任*予以赔偿。司向坡在河南**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冯**、任**和五里川卫生院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司向坡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司向坡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酌情予以认定。司向坡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司向坡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司向坡应得到的赔偿二部分,即司向坡在卢***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得到的赔偿为1045.7元[医疗费828.10元,误工费87.6元(43.8元/天×2天)、护理费50元(25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应由王**、冯**、任**赔偿;淇河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向坡在河南**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157690.73元[医疗费73134.07元,误工费12045元(43.8元/天×275天)、护理费525元(25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5523.73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6.82元(司向坡的长女司**应得3682.21元×11年÷2人×40%为8100.86元;司向坡次女司欣*应得3682.21元×18年÷2人×40%为132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冯**、任**应承担15769.07元,五里川卫生院应承担14192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冯**、任**赔偿司向坡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4.77元。河南省卢*淇河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卢***心卫生院赔偿司向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921.66元。三、鉴定费13630元(其中司向坡预交5030元,王**、冯**、任**预交8600元),王**、冯**、任**负担1363元,卢***心卫生院负担12267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司向坡负担1200元,由王**、冯**、任**负担300元,卢***心卫生院负担3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司**父亲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但今年已经61周岁,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应当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而不应当按照原一审时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五里川卫生院答辩称:因原一审司向坡父母未满60周岁,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相关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的。原审应该适用原一审判决宣判时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司向坡上诉。

淇河林场答辩称:原审对司向坡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赔偿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王**、冯**、任伟朝答辩称:一审开庭时司向坡父母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由于该判决是发还案件,原审依据受理时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司向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里川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侵权法律关系和医疗合同法律关系混同,通知五里川卫生院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司向坡的股骨颈骨折系直接暴力外伤所致,与五里川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关。3、原审依据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7号鉴定意见书是在被鉴定人司向坡未到场,未进行身体鉴定检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事实错误,难以让人信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司向坡答辩称:1、司向坡作为原审原告依法有追加被告的权利,原审追加五里川卫生院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依据的鉴定过结论是本案四方当时共同委托法院鉴定,当事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有足够的权威,作为司法鉴定的实施者,具有独立与当事人之外的地位,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被上诉人请求对五里川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冯**、任伟朝答辩称:1、案件重审时适用一审诉讼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原告追加遗漏的被告有法律依据,并不违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但有手术前后的X光片、CT片,还有五**医院的病历登记簿,收费单等证据佐证,确实是该医院误诊,这是有充分证据的,五里川卫生院在对司向坡治疗过程中二次伤害的事实,有司法鉴定作为依据,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3、本案不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是医疗过错鉴定,司向坡在鉴定之前已经过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并无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检查的必要。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重新鉴定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本案鉴定机构合法,五里川卫生院在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五里川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淇河林场答辩称:同意任伟朝、冯**、王**意见。

二审庭审中,五里川卫生院申请证人寇*,即司向坡当时的主治医师出庭作证,欲证明五里川卫生院当时的诊疗并无过错。冯**、王**、任**认为寇*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寇*当庭也承认在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手法复位的,也证明了五里川卫生院误诊误治的事实。司向坡、淇河林场意见同王**、冯**、任**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一审追加五里川卫生院为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确认司向坡身体受到伤害的真实原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是对“卢氏**中心卫生院医疗行为是否与司向坡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对司向坡造成二次伤害?”进行鉴定,而司向坡在进行司法鉴定前已经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对司向坡是否需要进行身体检查应当根据鉴定目的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向坡在五里川卫生院手术前后所拍摄的X光片和CT片,及病历档案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违反鉴定法律规范要求。五里川卫生院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根据司向坡原一审起诉时的情况及诉讼请求计算司向坡各项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司向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司向坡负担550元,由卢氏**中心卫生院负担49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里川中心卫生院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371号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申请人对司向坡股骨头骨折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股骨颈骨折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对司向坡全部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申请人的责任划分畸重。3、原一、二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司向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原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够权威,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程序错误,不应再审。

被申请人王**、冯**、任**三人答辩意见:一、原一二审应予维持。二、申请人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淇河林场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或维持原判。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程序错误,不应当再审。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三、一二审对申请人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完全合法、合理、适当。四、一二审并未剥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并不违法。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1、被申请人司向坡在卢氏**心卫生院和河南**骨医院诊疗期间均未发现股骨颈骨折,诊疗费等其它费用均因治疗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产生,无产生治疗股骨颈骨折的费用。2、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7号鉴定之前,均不曾听说司向坡有股骨颈骨折,只知道有“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针对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本院发函要求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河南科**定中心的补充意见为:卢氏**心卫生院对司向坡左髋关节脱位采取手法复位治疗措施,符合治疗规范,并无不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意见为:根据卢氏**心卫生院拍摄的复位术前、术后影像学资料显示,经治医院临床诊断的“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事实上包括两处,一处为复位术前即存在的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另一处为复位术后出现的左骨骨颈头下型骨折。本中心分析认为,复位术后出现的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即为委托事项中的“二次伤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应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7号鉴定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包括所有治疗医院均并未听说股骨颈骨折,因此王**等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事项中的“即其医疗行为是否与司向坡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中的“骨折”应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但该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经本院向该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就该事项给出直接明确的说明,该鉴定机构回函仍未就该事项给出明确直接的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2、被申请人司向坡的诊疗及其他费用均系治疗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产生,并无治疗股骨颈骨折费用。依据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第一项和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7号鉴定第3页关于不良后果的分析说明,应认定司向坡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系原发性,即司向坡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发生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手法复位术前。故司向坡在卢*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1045.7元和司向坡在河南**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57690.73元的70%,即110383.51,两项共计111429.21元由王**、冯**、任伟朝承担,河南省卢*淇河林场承担连带责任。

3、再审申请人卢氏**心卫生院在进行治疗前只进行了x线检查,而未采用诊断价值更佳的CT,说明该院在对司向坡伤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实施手法复位术,说明该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属漏诊、误治的医疗过错。且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主治医生寇*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在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手法复位的,也证明了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漏诊误治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卢氏**心卫生院应对司向坡在河南**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57690.73元的30%,即47304.22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371号民事判决及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王**、冯**、任**赔偿司向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29.21元。河南省卢*淇河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卢氏**中心卫生院赔偿司向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07.22元.

四、鉴定费13630元(其中司**预交5030元,王**、冯**、任**预交8600元),司**承担5030元,王**、冯**、任**承担6020元,卢氏**中心卫生院承担2580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司向坡负担1200元,由王**、冯**、任伟朝负担2590元,卢氏**中心卫生院负担11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司**负担3450元,由卢氏**中心卫生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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