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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曾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曾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6月17下午2时左右,被告杨*曾到原告张**对质原告张**在他人面前骂自己的传言,双方发生争执。杨*曾和妻子张**、儿媳张**在张**门前与张**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使张**等人受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被告杨*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2日做出渑公(天)决字【2011】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曾行政拘留十四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未提请复议或诉讼。

另查,原告张**共花费医疗费1837元,照相费40元,原告住院十天,其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其误工损失按河南省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计算为15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住院十天护理费计算为151元,上述共计2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与被告杨*曾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互殴,其间原告张**被被告杨*曾的及其家人鸥伤。故原告伤情应由被告杨*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在发生争执中亦存在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杨*曾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原告张**1875.3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杨*曾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2、程序不当,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张**,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公安局处罚决定”定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渑池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2日做出渑公(天)决字【2011】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曾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曾到被上诉人张**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互殴,上诉人杨*曾及其家人将被上诉人张**殴伤,有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和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曾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杨*曾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殴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曾提供了三门峡市公安局维持渑池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复议书,充分证明致被上诉人张**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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