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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东*与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东*与被上诉人巩**健康权纠纷一案,巩**于2010年1月21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东*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和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民法院重审。临**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东*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从事房屋支壳子工作。2009年5月30日和东*在家建造楼房,巩**在该房屋二楼给其支壳子时,和东*房屋一层用的旧楼板突然折断,在巩**重新支“立柱”时楼板又折断,造成巩**受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经向和东*调查断裂的楼板现在在哪儿?和东*称不知道在哪儿。巩**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头面颌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7273.49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为1423.2元。和东*先期向巩**赔偿的费用为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IX)级残。鉴定费为700元。巩**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和东*建房时,巩**携带“支壳子”工具为建房屋“支壳子”,巩**只需要完成“支壳子”的业务即可,下余工作由他人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但巩**所受伤害系和东*楼板折断造成,和东*应承担楼板质量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和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巩**所受伤害系第二次楼板折断造成,巩**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273.49元,现实际和东*需赔付7273.49元-1423.2元=5850.29元。鉴定费为700元。误工费为(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983元/年)19983元/年÷365天×107天u003d5858.03元。巩**诉请误工费为4861.5元。护理费为(2009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13631元/年÷365天×15天u003d560.18元,巩**诉请护理费为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u003d450元。营养费为10元×15天u003d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4806.95元/年×20年×20%u003d19227.8元。以上共计31714.59元。巩**已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了损害,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巩**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和东*已先期赔付4500元,其现在还需赔偿巩**31714.59元×70%+5000元-4500元u003d2270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和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各项费用共计22700.21元;二、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巩**负担830元,被告和东*负担370元。

上诉人诉称

和东柱上诉称:巩**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其人身损害,并非楼板质量问题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巩**从事“支壳子”工作是为包工头雇佣所为,应当追加包工头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巩**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巩**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巩**主张其在和东柱建房过程中从事“支壳子”工作,由于楼板突然折断摔下受伤的事实,和东柱方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和东*应否对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巩**主张其在和东*建房过程中从事“支壳子”工作,由于楼板突然折断导致其摔伤的事实,和东*方在最初的庭审中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应当认定。和东*上诉称楼板折断系巩**不当操作所致,并非楼板质量问题原因,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和东*上诉称巩**系受第三人(包工头)的雇佣从事建筑工作,但巩**对此不予认可,和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和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巩**在和东*的建房场所从事和东*指定工作时,由于和东*房屋楼板折断而摔下受伤,和东*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和东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和东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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