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与原审上诉人王**、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分校、史**、史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因与原审上诉人王**、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分校、史**、史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商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的诉讼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分校、史**、史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13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4日晚自习后,王**在被告商**一中学下属的分校操场上跑步休息时,由于操场上没有照明设施,致使被告史**在活动时不小心用膝盖撞到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右眼眉骨骨折,眼睛视力从1.5下降到0.4的严重后果,在商丘市及北京多家医院治疗。因被告商**一中学及下属分校对学生疏于管理,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个符合安全标准的学习生活环境,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史**、史**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受伤原因是在学校造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是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商**一中学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是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商**一中学分校辩称,操场上应否亮灯没有任何文件和法律条文规定,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史振*同为商丘**学分校三年级三班同学。2007年4月4日晚自习后约21点许,原告王**与被告史振*等同学一起到学校操场活动时,原告右眼被史振*撞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断为:眼外伤后眼肿、外转、上转受限,眶内壁骨折并直肌嵌顿。花医疗费1409元,因该院无人造骨等原因,同意原告转外地治疗。2007年5月24日原告转至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2007年5月21日做金属下行右眼眶内壁骨折整复,人工骨植入手术,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799元。原告父母因陪护共支出住宿费3318元,交通费3208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及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市**定中心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交纳鉴定费用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为城市常住户口,2008年商丘市居民人均收入为11477.05元。另查,被告商丘**学分校是被告商**一中学的下属分校,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之责。本案中由于被告商丘**学分校在学生上完夜自习后,疏于管理,未及时让学生回寝室休息,致使原告在操场上活动时,被被告史**撞伤,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学分校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分校的赔偿责任,应有其上级单位被告商**一中学承担。被告史**虽为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黑夜在操场上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其是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史**承担。原告王**明知下夜自习后,根据学校规定,应该及时回寝室休息,但仍去操场上活动,属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自己受伤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O元u003d120元,营养费12天×10元u003d120元,护理费12天×(11477.05÷365天)u003d372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477.05×10%u003d22954元,住宿费3318元,交通费3208元,以上共计41356元,依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由原告王**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20678元,被告商**一中学承担10%的责任,即4136元,被告史**承担40%,即1654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梁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商梁*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应得各项赔偿共计20678元,由被告史**承担16542元、被告商**一中学承担41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史**承担1520元,被告商**一中学承担430元,原告王**承担1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被致伤致残是在静止的坐在地上休息时被史**碰撞致伤,王**没有过错,被致伤责任全部在学校和被上诉人史**,史**和学校应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史**、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商**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一中学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4月4日晚自习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史**等同学到操场上活动时,在上诉人王**静坐在操场上休息时,被运动着的史**撞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丘**学分校晚自习后应当有专人管理住校的学生,王**、史**自习后擅自到操场存在过错,但学校的操场没有灯光,学生进行剧烈的运动没有人告诫和制止,学校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商丘**学分校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总校商**一中学承担。被上诉人史**在原审认可在上诉人王**静坐在操场上时,由于自己剧烈运动不慎致伤王**,被上诉人史**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加重其对王**的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王**晚自习后擅自到操场不回宿舍自身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王**要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史**均为未成年人,史**在玩耍中致王**受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1356元。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应承担(41356×20%)u003d8271.2元;被上诉人史**应承担(41356×50%)u003d20678元;上诉人王**其余赔偿额由其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王**应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0678元,由被告史**承担16542元,由被告商**一中学承担41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史**赔偿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20678元;被上诉人商**一中学赔偿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82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商**一中学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史**负担6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称,根据商丘市民政局《关于商**一中学分校登记的批复》证实,自2006年11月3日起,商**一中学分校就具备了独立法人资格,其法人代表为杨中位。因此发生在2007年4月4日的王**在商**一中学分校操场致伤事件与商**一中学没有任何关系,商**一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商**一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原审被上诉人商丘**学分校、史**、史金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的再审陈述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一中学对原审上诉人王**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商**一中学对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省商丘市民政局文件(民非批字{2006}24号)《关于商**一中学分校登记的批复》;2、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证明目的:自2006年11月3日起,商**一中学分校已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商**一中学已不是一个单位,商**一中学对原审上诉人王**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上诉人王**、原审被上诉人商丘**学分校、史**、史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商**中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商丘市教育局商**(2009)17号文件一份。证明商丘**学分校已于2009年5月26日经商丘市教育局同意,更名为商**学。该证据为政府依法批准的文件,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王**在商**学(原商**一中学分校)操场上受伤及治疗等基本事实与本院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商丘**学分校在2006年11月3日经商丘市民政局批复,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主管部门为商丘市教育局;商丘**学分校于2009年5月26日经商丘市教育局同意,更名为商**学。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审被上诉人商**学(原商**一中学分校)在学生上完夜自习后,未及时让学生回寝室休息,致使原审上诉人王**在操场上活动时,被原审被上诉人史振岐撞伤的事实清楚,认为商**学疏于管理,依法应对原审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再审应予支持。但在2007年4月4日晚,王**右眼被史振岐撞伤之前,商**学已经商丘市民政局批准具有了独立法人资格,即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商**一中学已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故商**学对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不应再由商**一中学承担。本院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学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商**一中学的下属分校与事实不符,因而导致判决由商**一中学赔偿王**部分经济损失的结果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王**受伤时,原审被上诉人商**学(原商**一中学分校)不具有法人资格错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上诉人商**一中学的再审陈述观点成立,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原告王**应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0678元,由被告史**承担16542元,由被告**一中学承担41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史**赔偿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20678元;被上诉人商**一中学赔偿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8271.2元。

三、原审被上诉人史**赔偿原审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20678元;原审被上诉人商**学赔偿原审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款共计82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400元,由原审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215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史**负担217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商**学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