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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让从与被上诉人王**、张**、河南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原审被**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从与被上诉人王**、张**、河南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原审被**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虞**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743742.26元(扣除垫付部分)。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曹*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龚**,原审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康**、郝**,原审被**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对涉案工程认定为建筑安装工程,而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原判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但对原告杨**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部分被告出具的应诉通知书所定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责任主体间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判对当事人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健康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的法律适用缺乏辨析论证。

原审补正裁定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笔误的规定,以补正裁定方式赋予当事人追偿权,补正裁定涉及并改变了判决实体内容,对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造成影响。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和(2014)虞*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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