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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程局与被上诉人霍新县及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渭河工程局(以下简称渭河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霍新县及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农村饮水工程局)、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卫,被上诉人霍新县的委托代理人霍**、霍**,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饮水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霍新县以本案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新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霍新县撤回原审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渭河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霍新县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上诉人霍新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渭河工程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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