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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限公司与贾**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9日夜11点20分,在宁**院工地上,被告施工方让原告等工人加班干活。因那天夜里下着小雨,原告不小心从楼上掉下,被告方施工人员将原告拉到医院抢救,原告头部、肋骨、锁骨多处骨折,昏迷两三天,耳膜穿孔,大量出血。后经鉴定,脑挫裂伤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9253.34元(其中被告垫付3610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在被告安徽兴**限公司施工工地上打工时受伤致残,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没有明确的致害人,不予支持。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医疗费39253.34元-36100元u003d3153.34元,误工费67元×146天u003d9782元,护理费67元×146元u003d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6天u003d4380元,营养费10元×146天u003d14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u003d138867.7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225.12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兴**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医疗费3153.34元、误工费9782元、护理费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7.7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225.1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4371.7元,由被告安徽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系我公司的雇佣人员。我公司在工资发放、人员工资造册、保险等方面都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和记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本案是以健康权纠纷立案,而审理过程中却按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实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是农业人员,家住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34号,原审法院仅凭宁陵县**区居委会和城**出所的证明认定其城镇务工人员有悖法理。3、上诉人已书面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的一个沈姓工作人员签字同意被上诉人鉴定,而口头驳回我公司的异议申请,故沈姓的签字对我公司不起任何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受伤是为谁干活,为了什么原因和性质受伤,是本案的关键,其本身有无过错,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为维护我公司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务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宁陵县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摔伤的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并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虽然没有提供上岗证、工作证,是因为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没有发放给被上诉人证件,过错在于上诉人。4、关于鉴定原审法院针对公司沈经理询问笔录同意,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驳回其重新鉴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安**公司一次性赔偿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225.1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有摔伤的事实依照什么标准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贾**是否安**公司雇佣人员的问题。贾**系安**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地加班干活时摔伤;贾**摔伤后,工友将贾**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中,安**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安**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贾**是农村户籍,但贾**是原酒精厂的退休职工,其经常居住和生活来源主要在城镇,宁陵县**居民委员会和宁陵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公司一审期间已书面对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剥夺合法诉权的问题。贾**伤残鉴定是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上诉人安**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安**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安徽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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