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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商**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商**八中学(以下简称第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保险公司、第八中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16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被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8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崔某某在厕所参与打群架,当时场面很混乱,参与打架的有20多人,崔某某误将王某某当成是对方人员,在厕所内踢了王某某几脚,事情发生后,王某某、焦某某、胡某某一同到崔某某所在九(九)班级找到崔某某,王某某向崔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崔某某打伤,崔某某班主任发现后进行了及时制止,并将打人者王某某送到学校政教处。班主任联系崔某某、王某某的家长。崔某某到商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冠折,─┼平跟折,─┼近中切角折断。建议行:─┼根管治疗;16岁后行冠修复。支付医疗费用60元。2014年1月7日,该院依据崔某某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崔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7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崔某某伤后致─┼冠折,需行义齿修复治疗,按照本地收费标准,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000元,寿命为十年,目前国人平均寿命为75岁,期间需更换六次,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00×3×6=18000元。崔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崔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八中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某自认王某某已支付其各项检查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学生伤害事故中,崔某某受到伤害,是因其在厕所打架而引起,从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能完全证明崔某某牙齿受伤与王某某的击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王某某也不能完全证明崔某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击打无关联。崔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具有肢体接触。而且是在崔某某回到教室后发生的。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崔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均系注册在校学生,学校虽平时尽到了一定的管理、教育义务,但并不免除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责任。学生在校发生群殴,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王某某又到崔某某教室击打崔某某。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明第八中学在其保险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出示该保险单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相关材料,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崔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崔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5、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65956.06元。综上,崔某某、王某某在该伤害事故中都不能排除自己无责任,因此,双方应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第八中学在该伤害事故中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王某某承担65956.06元×20%=13191.21元,王某某已支付崔某某各项检查费1000元应予扣除,因此王某某应承担12191.21元。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承担。保险公司按照第八中学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5956.06元×60%=39573.63元的赔偿责任。崔某某自己承担65956.06元×20%=13191.21元。因此,崔某某的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总计12191.21元,该赔偿由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总计3957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30元,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承担1415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承担1415元。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也认定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牙齿损害后系上诉人所致,不能因为上诉人与崔某某发生了身体接触就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仅打崔某某眼上一拳并未伤害到其嘴部,原审判定上诉人有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学校承担本案60%的责任,却未判决其承担本案60%诉讼费、鉴定费,而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却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学校无侵权事实,也无主观过错,崔某某的受伤系其与王某某打架所致,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崔某某的所有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伤残赔偿金确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伤残等级的确定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表来进行的,原审无视保险合同约定,仍按工伤评残标准认定崔某某的伤残等级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二审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中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第八中学不是直接侵权人,导致崔某某的损害是王某某的行为引起,让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合法。第八中学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校方提供校方责任保障,保险公司称打架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告知等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某、保险公司与崔某某、第八中学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后,王某某与崔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有民事调解书,故本判决不再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评判。

对于崔某某与王某某打架致伤校方有无责任应否在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进行赔偿的问题。崔某某、王某某均为在校学生,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某某与王某某等在校内发生打架群殴,该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以致王某某又到崔某某所在教室击打崔某某,造成崔某某牙齿受伤达十级伤残,该校在管理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其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原审酌定该校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第八中学向保险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限额300000元,原审判令学校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于崔某某的伤残评定应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从原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仅提交一份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总则),未提交投保单,因其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部分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伤残评定应依据该比例表进行计算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总计3957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30元,由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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