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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戚**、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戚**、陈**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戚**于2014年2月2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陈**赔偿其损失95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戚**受雇于高**。2013年7月30日,戚**与高**一起从福建泉州市水头镇运送石材到陈**的石材厂。7月31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在商丘市长江路东侧路北石材厂按石材厂指定的地点卸车,戚**与高**负责打开车门,陈**的石材厂负责卸货,在戚**与高**打开车门过程中,因一站桩打不开,戚**请厂内叉车司机张某某帮忙用叉车挑一下站桩,叉车在向下落叉子时,站桩弹了起来,崩到了戚**的嘴唇。即被送往商**科医院治疗13天。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戚**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戚**受雇于高*宽从事劳务,戚**与高*宽形成了雇佣关系,戚**为雇员高*宽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系本案致害人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戚**受伤,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的劳务理应谨慎,但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高*宽、陈**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该院确认戚**承担20%的责任,高*宽承担50%的责任,陈**承担30%的责任。该院依据有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戚**损失如下:营养费10元×13天u003d130元、误工费(月工资6000元÷30天u003d200元)×酌定120天u003d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u003d390元、护理费50元×13天u003d6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u003d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5年×10%÷3人u003d937.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55258.64元。即戚**应承担55258.64元×20%u003d11051.73元、高*宽应承担55258.64元×50%u003d27629.32元、陈**应承担55258.64元×30%u003d16577.59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正宽赔偿戚**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2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陈**赔偿戚**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7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戚**负担1180元、高正宽负担630元、陈**负担380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戚**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但戚**的人身损害发生系其自身过错及陈**雇佣的员工引起,与上诉人无关,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的雇主陈**及戚**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按责任划分比例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戚**受伤部位系嘴唇,住院13天已经治疗终结,医院也没有出具休假诊断证明。河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对此规定的标准是停工留薪期1个月,原审仅以其构成十级伤残而酌定戚**12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戚**5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3天。

被上诉人辩称

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住院13天,高正宽不给被上诉人交住院费用才出院,被上诉人在家治疗,因被上诉人七颗牙齿脱落发炎,到现在还没有好,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目前仍需治疗。误工费按从受伤到伤残评定日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从事故发生以后,陈**一直给戚**交着治疗费用,因治疗差不多好了戚**才出院,120天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依法判决。陈**是因高正宽的要求才帮忙挑站桩的,高正宽应有责任,陈**也积极配合戚**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高**与戚**、陈**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审认定误工期限120天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后,高**与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作为本案唯一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有民事调解书,故不再对上诉人高**的上诉主张予以评判。因陈**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陈**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项、三项,即:二、陈**赔偿戚**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7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戚**承担1180元、高正宽承担630元、陈**承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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