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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新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罗**健康权纠纷一案,罗**于2013年9月9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1649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罗**、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罗**与被告罗*朝系同村同族关系,按族辈罗**称罗*朝为叔。2009年10月19日罗*朝在郑州市中原区注册成立“罗*发电设备租赁站”,性质属个人经营。原告自2009年随被告在郑州经营的“罗*发电设备租赁站”打工,劳动报酬按天计,开始为每天50元,后来为每天60元。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时按每天60元计算的。原告于2011年4月3日下午在修机器工作时,(柴油机)涡轮转动将其右手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往中国人**3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罗**右手中指机械损伤,中指末节截断,做残端缝合术。住院三天,于2011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证明最后诊断:罗**右手中指末节截断。出院吩咐:按时换药,必要时复诊。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动员原告出院回家治疗。原告罗**在病案单上签了“出院后果自负”的字。出院后在家疗养。为索要赔偿金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医疗费761.50元(含鉴定费)。为维权,罗**申请了伤残鉴定,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费用1649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朝在郑州注册“郑州市中原区罗*发电设备租赁站”,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本人罗*朝。原告罗**与被告罗*朝系同村同族关系。原告随被告在郑州打工,为被告负责看护机器并修理。劳动报酬每天60元。2011年4月3日下午,原告在修理机器时被机器损伤右手中指。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付给原告治疗费2000元。双方劳务关系明确,损伤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伤残赔偿,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的主张,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仲裁案件,应先裁后审,是必经程序,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管辖权错误。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右手损伤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准,原告可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含鉴定费)761.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u003d15049.88元),误工费180元(3天×60元/天u003d180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u003d18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u003d30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u003d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649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491.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罗*朝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判决书第7页第10行“合计人民币16491.38元”应补正为“合计人民币16491.38元,因原告诉请标的为16490.88元,故多出部分不让被告支付。”第19行“人民币16491.38元”应补正为“人民币16490.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1、一审没有查清罗**受伤原因与性质,支持罗**住院三天引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判处上诉人承担16491.38元,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是劳动仲裁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罗**的起诉。3、罗**是在郑州市中原区罗*发电设备租赁站打工,罗**在劳动过程中是否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尚需人民法院另案认定和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定案,属被告主体错误。4、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请求1、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本案所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一万六千余元,一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一直跟着上诉人打工,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3、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等,我方在务工时受到伤害,我方提出的是侵权之诉,一审对本案定性正确,不适用先仲裁后审理的规定。4、我方在工作期间发生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是适格的被告,且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罗诗朝赔偿罗新礼医疗费等16490.8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提供两份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院结算的材料,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上面写有“工伤休息两个月,补一个月工资1800元”。证明应认定为工伤。2、一份工作日志,证明双方已经完成赔偿支付。

被上诉人罗新礼质证称1、对被上诉人书写的出院结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份结算清单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仅是签名,且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日志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罗**为罗*朝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罗*发电设备租赁站看护、修理机器,罗*朝支付罗**劳动报酬,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就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等明确约定,罗**也不享受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罗**作为罗*朝的雇员,其提供劳务行为是为了罗*朝的利益。罗*朝不能证明罗**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朝对罗**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罗**以侵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罗诗朝赔偿罗**医疗费等16490.8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判决罗诗朝赔偿罗**医疗费等共计16490.88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罗诗朝赔偿罗**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491.38元后,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人民币16491.38元”应补正为“人民币16490.88元”,进行了补正。罗**一审诉求赔偿数额为16490.88元,判决最终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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